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只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合同,所以就竞争态势而言,采购人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增加采购成本,不利于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并且在谈判过程中也容易滋生行贿受贿等腐败现象。所以,对这种采购方式的适用,必须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广泛地研究国际相关采购法规的单一来源采购,对提高我国单一来源采购行为具有积极作用。现就将国际规范规定和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单一来源采购情况作如下比较,并得出我国单一来源采购需要完善努力的方向:
对于招标失败的规定。在采用公开和限制程序情况下,没有合适投标,且招标合同条款未作重大改变。招标失败的原因或是无人招标、或是传统招标,或是投标由不符合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所提出。《协议》和《指令》都有此规定,我国在单一来源采购规定中没有相关的内容,但在《政府采购法》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给予了规定。因此,我国应该将招标失败原因扩充到单一来源采购规定中,争取与国际法规接轨。
采购标的来源单一性。在此种情况下,基于技术、工艺或专利保护的原因,产品、工程和服务只能从特定的供应商,且不存在任何合理的选择或者替代。即“只此一家,别无选择。”《协议》、《指令》、《示范法》、《指南》都有此规定。对次,我国有类似的规定,即《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1款予以明确的规定:“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紧急采购时效的需要。由于出现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出现异常紧急的情况,基于时效性,使公开和限制程序的时间限制难以快速得到满足,且出现该紧急情况的情势也非归因于采购人和供应商任何一方。同样,《协议》、《指令》、《示范法》、《指南》都有此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与之对应的《附加合同》。为确保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顺利实施,国际采购法规一般都对单一来源采购给予了必要的附加合同说明规定。如《指令》规定就供应商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供应品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就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但此类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对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款予以明确规定。不同的是,我国规定的条件更为严格,要求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方可采用,相比50%而言,无疑更为严格。
研究、试验和开发合同。采购人为谋求与供应商订立一项研究、试验、调查或开发工作合同,但合同中包括的货物生产量足以使该项业务具有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开发费用者除外。对此,在《协议》、《指令》、《示范法》中都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尚无相关规定,对于目前国家积极应对国际经济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加强对企业政策扶持的同时,努力提高对科研研究、新产品试验和开发的财政支持,对提高企业发展和竞争力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而我国在此领域还有很大的发展弹性空间,因此,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应将此项内容充实,《政府采购法》对于此也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重复合同和涉及竞赛情况。需要增加购买、重复建设或反复提供类似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并且该原合同是通过竞争邀请程序授予且新合同授予同样的供应商。除《示范法》外,《指令》、《示范法》和《指南》都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尚无相关规定。《协议》规定,与设计竞赛获胜者签署合同的情况,只要该比赛是按照公开邀请所有资格合格者都参加的方式公开拥有组织地进行的,并且比赛是由独立的评判团判定。《指令》也有此规定。在设计竞赛方面,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更是没有规定,面对目前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现状,在政府采购中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和问题,因此,将重复合同和涉及竞赛的情况充实到《政府采购法》当中就显得极有必要。
另外,国际规则还有各自独特的适用条件。《示范法》规定,在采购人的采购涉及国防或国家安全,并断定单一来源采购为最适当的采购方法;或出于经济发展、就业、国内优惠等政策考虑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我国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的规定,因此,基于我们可以借鉴《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情况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真正的公平原则。同时,《指南》中的“如果负责工艺设计的供应商要求从某供应商采购关键部件,并以此作为性能保证的条件,那么采购人也可以采用直接签订合同的采购方式”和《协议》中“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或只有短期时间内出现的条件极为有利的采购,也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规定。在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对单一来源采购如此细致的规定和条例都是我国值得研究和借鉴的。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