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范风险先管好专家
“替身”评委当杜绝
■案例:甲专家接受了某采购代理机构的邀请,参加第二天由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某项目的评审。不料,当天下午突然接到本单位的紧急通知,第二天需到外地出差。为了不影响第二天的项目评审,甲专家在未告知采购代理机构的情况下,即请本单位另外一名具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的同事代替其参加评审。该同事到达评审现场后,该采购代理机构经办人员未核对其身份,该同事即以甲专家的身份参加了评审。评审结果公示后,有供应商质疑,认为公布的评审专家名单与实际参加评审的专家不符,评审结果应无效。该采购代理机构经调查,发现情况属实,尽管该同事具备评审专家的资格,评审结果也客观公正,但只能宣布评审结果无效。
■支招:由于政府采购专家库是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建立的,为防止评审时出现评审专家身份有误的情形,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时,专家库应能够提供相关专家的身份证明资料,负责通知评审专家的工作人员应提醒评审专家,在参加评审时需带上有效身份证明。由于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负责评审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事先可能并不知道评审专家的名单,因此,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应将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前移交给评审现场的工作人员。
在评审专家签到时,工作人员应核对其有效身份证明是否与名单一致。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应请该专家解释其原因,无法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的,则不能接受该专家参加评审,而应及时通知负责评审专家抽取的工作人员,重新在专家库中抽取产生,涉及专家信息变更的,应及时提请财政部门变更。
利害关系要慎待
■案例: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某电器项目的招标,整个采购过程非常顺利。但中标结果公布后,却收到供应商质疑,认为公布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位评委2年前曾在中标供应商单位任职,中标结果应无效。经该采购代理机构调查,该评委承认2年前确实曾在中标供应商单位任职,目前已不在该单位,但在评标过程中并未有人要求其回避,自己也不知道需要回避。经调查,该评委在此次评标过程中并未做出偏向该供应商的评审,应该说并未影响到评标的公正性。该采购代理机构对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发现该条规定并没有前置条件,认为尽管该评委没有做出偏向该供应商的评审,但明显与中标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属于应回避的情形,因此,最终将中标结果做无效处理。
■支招:由于采购代理机构无法事先掌握参加评审的专家哪些需要回避,而一旦出现上述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中标无效的后果却需要采购代理机构承担,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考虑如何规避类似的风险。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事前预防。在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时,尽量避免通知近3年有在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企业任职经历的专家;二是事中声明。事先制订好格式化的评审专家回避声明,明确需主动回避的几种情形,以及未主动回避应承担的责任;在评审现场,由评标委员会主任宣读回避声明,让评审专家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开标结束后,工作人员当场告知供应商名单,主动询问评审专家是否需回避,如不需要回避,则请评审专家在回避声明上签字确认;三是事后追究。一旦评审专家出现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则可根据其签署的回避声明,提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追究该评审专家应承担的责任。
二、评标现场应建情况反馈机制
■案例:某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系统集成项目的公开招标,有3家供应商参加投标。唱标时发现甲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上未加盖单位公章。负责唱标和记录的工作人员在唱标结束后,直接将开标一览表和开标记录移交给负责评审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没有提及甲供应商的开标一览表未加盖公章一事。评审专家在评审甲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时,其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经综合评分,确定乙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中标结果公示后,丙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甲供应商开标一览表上未加盖单位公章,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应属于无效投标,因此本次招标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应予废标,中标结果无效。采购代理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复核,发现质疑情况属实,只能宣布中标结果无效。
■支招:随着政府采购内控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些采购代理机构将具体采购业务分成了几个环节,虽然建立了相互监督、防范风险的机制,但每个环节之间的无缝衔接就显得尤其重要。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因此评委原则上不参加开标仪式,对于开标现场出现的异常情况无法直接了解。同时,评委偏重于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容易遗漏对开标时出现的异常情况的处理,因此,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开标现场情况的反馈机制,对于开标时出现的异常情形,如开标一览表没有单独密封、表上未加盖公章或没有授权代表签字、单价或总价计量单位有误、单价合计与总价不相符等情形,负责开标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将有关情形反馈给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对异常情形进行审定,无论是按照无效投标处理,还是以哪种报价为准,都应给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以避免事后返工。
三:客观分必须相对统一
■案例:某公开招标项目采用的是综合评分法。评标委员会按照综合得分的高低顺序,向招标采购单位推荐了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布后,供应商A提出质疑,认为评标标准中大多为客观分,按照他们的核算,即使主观分一分不得,其综合得分也比中标候选人高,中标结果明显不公平。招标采购单位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发现评审专家在打客观分时,给予的分值不一,供应商A应得的分数未给,导致其在报价较低、对招标文件的响应度很高的情况下,未能得到应得的分数。最终,招标采购单位宣布中标结果无效,重新招标。
■支招:评审结果的决定权在评审专家手中,而当前评审专家的综合素质不齐、专业水平不一、评审态度不同,且其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对等,这使得评审环节中的风险转移给了招标采购单位。笔者认为,为了有效规避评审过程中存在的此类风险,招标采购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事前明确独立评审权。对于评标标准中哪些评分项可以由评审专家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独立评审,在正式评审前明确,不影响独立评审权;二是事中控制自由裁量权。对于评标标准中客观性的评分项,除价格分统一计算外,其余的客观分在评审专家之间应相对统一,符合则给予相同的分值,不符合则不给分,不能由评审专家自由裁量;三是事后保留结果复核权。复核的前提是不影响评审专家的独立评审,因此要注意复核的内容:对于可以自由裁量的评分项,只要在标准分值范围内即可;对于客观评分项,主要复核是否存在有的给分、有的未给分,或者都给分、但分值不一的情形。如果复核时发现相关问题,应提醒评审专家;确实有明显错误又拒不更正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汇报进行处理。
四、评分细则应与评标标准相符
■案例:某项目招标,在评审前,工作人员向评审专家发放了评分细则和评分表。在评审中,一位评审专家“无意”中发现招标文件中公布的评标标准与发放的评分细则有出入,有些评分项分值不同,该专家当场向工作人员提出了异议。工作人员解释说,在招标公告发布期间,由于国家相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采购人认为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不太合理,可能导致中标结果不能令他们满意,所以修改了评分细则。采购人代表也当场确认该事实。评标委员会当场拒绝按照调整后的评分细则继续评分。经协调,该采购代理机构最终宣布此次招标作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
■支招: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第55条规定,在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由于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至少有20天的等标期,同时招标文件公布的评标标准必须细化到什么程度,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有些采购人便认为,只要是在开标前,评标细则都可以改。
为避免出现评分标准和细则有差错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一是在制订招标文件时,对评标标准尽量做到细化、客观、可操作;二是评分细则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上予以细化,但不能改变原标准和打分因素;三是招标文件一旦发出,原则上不能有实质性修改,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需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四是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制订评分细则时,可能会与采购人进行多次沟通和修改,应以采购人最终确认的、与招标文件规定不违背的版本为准;五是采购代理机构应对涉及已发布的招标文件的修改(包括评分细则)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
(作者系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