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项集采职能亟待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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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年06月15日
科学界定政府采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强化政府采购管理的基础,实现政府采购运行的最佳成效,就要把监管落实到政府采购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之中,而具体落实仅靠某一个部门是难以完成的,要在认真分析研究政府采购各个环节潜在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政府采购全过程中各项监管职能合理地划分给不同的相关部门,实现监管职能的最佳配置。集采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一线组织者,应该既是被监管者,也是监管者。在目前情况下,至少要赋予集采机构以下职能:
采购需求的审核职能
政府采购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纳税人的采购,政府是纳税人的代表,政府应该对纳税人的公共资金实行总体负责。《政府采购法》中的“采购人”并不是完整的政府本身,已演变为政府的各个部门,这就使有的部门以自己的“部门利益”主导采购成为可能,而难以顾及政府整体的公共职能。一些部门出现的“天价采购”、“奢侈采购”及对节约资金的消极反应等,正是“部门利益”驱动所至。目前对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主要靠财政预算部门把关,但财政预算部门由于受市场信息、专业技术知识等条件的制约,对不断变化着的各种采购需求难以作出准确恰当的判断,往往会被采购人的意愿所左右。而集采机构专司采购事务、对市场信息了解全面,专业技术知识相对较为丰富,对各种采购需求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是预算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补充手段。集采机构是代表政府行使采购权,依法组织实施采购活动,没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所以,应该赋予集采机构对采购需求的审核职能。对一些有争议的采购需求,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研论证,对采购人与集采机构不能达成共识的采购需求,可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裁决。通过对采购需求的合理确定,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益。
评审结果的审核职能
评审是决定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公平公正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把这个决策权交给了政府采购专家,实行决策“外包化”。评审结果是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形成的,评审委员会应该对评审结果负责。可是评审委员会及专家职责不对等,临时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不是法人实体,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评审中出现的高价中标、技术不满足中标、提供虚假材料中标等质疑要由采购代理机构受理,如果质疑成立,对评标委员会及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的处罚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难以进行。同时,由于采购标的技术指标要求的伸缩性和专家专业水平的差异,有些过错责任很难作出准确的界定,追究责任就更无从谈起。
实际上,政府采购评审决策“外包化”,是将评审决策交给了一个“不负责任的内阁”。当然,这并不是说专家们都对工作不负责任,而是这种机制的设计无法追究失职者的责任,为不负责任的行为敞开了大门,难免会引发或放任不负责任现象的发生。所以,加强对评审权力的制约是保证评审公正的必要措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集采机构是采购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就应该是评审活动的把关者,应该对有违公平公正的评审结果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由集采机构(或项目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强化对集采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监督管理,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使集采机构(或项目负责人)不能乱作为,不敢乱作为。 现行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反映出了专家来源多渠道、专业受局限、权责不对等、监管难度大等特点,在今后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应逐步建立起集采机构的职业化、专业化的相对稳定的政府采购专家队伍,以外部专家作为补充,进一步提升集采机构的执行能力。
合同履行的验收职能
合同履约验收是检验采购成效的重要环节,也是极易出现“暗箱操作”的环节,需要重点加强监管。《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同时还规定,集采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规定虽然表达了集采机构应当在履约验收中发挥作用的意思,但这种作用是以采购人的委托为前提的,这就给了采购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验收提供了依据,集采机构在履约验收中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履约验收环节在缺乏制约监督的情况下,一些以次充好、偷梁换柱及以权谋私的行为均可能发生,问题严重时甚至会导致整个采购活动前功尽弃。集采机构组织实施了授予采购合同的全过程活动,对采购标的及其他合同内容都比较清楚,由其组织或参与履约验收,既可以发挥严格执行合同的把关作用,又便于形成采购人、供应商和集采机构三方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整体提升政府采购的工作质量。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采购需求的审核职能
政府采购从根本上来说应该是纳税人的采购,政府是纳税人的代表,政府应该对纳税人的公共资金实行总体负责。《政府采购法》中的“采购人”并不是完整的政府本身,已演变为政府的各个部门,这就使有的部门以自己的“部门利益”主导采购成为可能,而难以顾及政府整体的公共职能。一些部门出现的“天价采购”、“奢侈采购”及对节约资金的消极反应等,正是“部门利益”驱动所至。目前对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主要靠财政预算部门把关,但财政预算部门由于受市场信息、专业技术知识等条件的制约,对不断变化着的各种采购需求难以作出准确恰当的判断,往往会被采购人的意愿所左右。而集采机构专司采购事务、对市场信息了解全面,专业技术知识相对较为丰富,对各种采购需求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有一定的判断能力,是预算精细化管理的重要补充手段。集采机构是代表政府行使采购权,依法组织实施采购活动,没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所以,应该赋予集采机构对采购需求的审核职能。对一些有争议的采购需求,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调研论证,对采购人与集采机构不能达成共识的采购需求,可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裁决。通过对采购需求的合理确定,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益。
评审结果的审核职能
评审是决定政府采购活动是否公平公正的关键环节,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把这个决策权交给了政府采购专家,实行决策“外包化”。评审结果是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定意见形成的,评审委员会应该对评审结果负责。可是评审委员会及专家职责不对等,临时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不是法人实体,无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评审中出现的高价中标、技术不满足中标、提供虚假材料中标等质疑要由采购代理机构受理,如果质疑成立,对评标委员会及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的处罚却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难以进行。同时,由于采购标的技术指标要求的伸缩性和专家专业水平的差异,有些过错责任很难作出准确的界定,追究责任就更无从谈起。
实际上,政府采购评审决策“外包化”,是将评审决策交给了一个“不负责任的内阁”。当然,这并不是说专家们都对工作不负责任,而是这种机制的设计无法追究失职者的责任,为不负责任的行为敞开了大门,难免会引发或放任不负责任现象的发生。所以,加强对评审权力的制约是保证评审公正的必要措施。《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集采机构是采购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就应该是评审活动的把关者,应该对有违公平公正的评审结果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由集采机构(或项目负责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强化对集采机构(或项目负责人)的监督管理,制定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使集采机构(或项目负责人)不能乱作为,不敢乱作为。 现行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反映出了专家来源多渠道、专业受局限、权责不对等、监管难度大等特点,在今后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应逐步建立起集采机构的职业化、专业化的相对稳定的政府采购专家队伍,以外部专家作为补充,进一步提升集采机构的执行能力。
合同履行的验收职能
合同履约验收是检验采购成效的重要环节,也是极易出现“暗箱操作”的环节,需要重点加强监管。《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同时还规定,集采机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规定虽然表达了集采机构应当在履约验收中发挥作用的意思,但这种作用是以采购人的委托为前提的,这就给了采购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验收提供了依据,集采机构在履约验收中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履约验收环节在缺乏制约监督的情况下,一些以次充好、偷梁换柱及以权谋私的行为均可能发生,问题严重时甚至会导致整个采购活动前功尽弃。集采机构组织实施了授予采购合同的全过程活动,对采购标的及其他合同内容都比较清楚,由其组织或参与履约验收,既可以发挥严格执行合同的把关作用,又便于形成采购人、供应商和集采机构三方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从而整体提升政府采购的工作质量。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