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委托代理协议强化集采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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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年08月23日
在目前集中采购机构只是作为“代理机构”、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相关职能的情况下,特别是《政府采购法》没有修改前,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模糊的尴尬困境很难有实质性改变。但明确政府集中采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和责任,理顺其权利和义务,则是能够有所作为的。首先,监管部门应规范“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哪些权利应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哪些权利由采购人行使,同时要明确集中采购机构自身的具体职责,如对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商务要求以及评标过程中评委的行为等有无监督权等。然后再按职能进行责任追究,如此一来,完全可以进一步提升集中采购工作的成效。
自《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定位被明确为委托代理机构,这样的职能定位在八年多的实践中,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健康稳步发展,如何理顺和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笔者试图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与同仁共同探讨。
谁是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
这个似乎很简单的问题,对政府集中采购而言,却很难找到准确的答案。从《政府采购法》的定位来看,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为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只有采购人没有明确的定位,按照逻辑推理采购人就应该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因为政府集中采购必须有执行机构,如果没有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就无法得以落实。但法律又不允许采购人自己采购,必须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所以硬将采购人定为执行机构好像也不合适。从政府集中采购实际运行情况看,集中采购机构更像是执行机构,但法律已将其明确定为代理机构,而代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又有着本质区别,最主要的区别是执行是主动行为,代理是被动行为。当谁是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主体、有没有执行主体都说不清道不明的时候,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制度的落实也恐将难以很好落实。
集采机构职能由委托协议赋予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应该具有一定的职能,但由于是代理机构,所以《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权利)是由采购人通过委托代理协议赋予的,其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职能(权利)。采购人通过委托协议把哪些权利赋予集中采购机构?是全权委托还是部分权利委托?委托的权利是固定的还是可变的?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和形式各不相同,甚至留于形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能的不明确和不确定,使其缺乏独立性,成为附属物,只是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容易造成推诿和不负责任现象的发生,影响到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地执行。
集采工作责任应与职能对等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委托协议所赋予的权利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委托代理协议就成为约束双方的法律文件,双方都不得违背。同时应该明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职责对等、赏罚分明。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责不对等、赏罚不明的问题,例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如果没有将需求确定的权利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需求中出现的问题,就理应由采购人负责,但对此问题,监管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法律界人士都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需求中出现问题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采购人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那么请问如果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委托协议还起什么作用、又有什么意义?又如,《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都要求有关部门就“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情形对集中采购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而且只针对集中采购机构,不针对其他代理机构)。问题是按现行规定,采购需求是采购人提供和决定的,评标结果是评标委员会确定的,这些关键权利不在集中采购机构,但为何却要集中采购机构承担责任呢?这是极不合理的规定,也很难行得通。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职能和责任是相联系的,谁掌握决定权,谁就应该承担起责任,否则各项检查和考核就起不到奖罚分明的作用。
明确集采职能是监管部门职责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是什么?《政府采购法》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和表述,最根本的问题是其权利或职能是委托协议赋予的,而不是其本身固有的,尽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给政府集中采购确定了七条职能,但其中最主要的前三条即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签订采购合同、参与合同履约验收,如果没有采购人委托这个前提,后边的职能就不存在;后四条是内部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培训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能是各自根据理解干。所以集中采购机构只不过是为采购人办理具体事务的代理机构,这样的职能定位很难使其承担起实现政府采购目的的大任,也有违设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初衷,“采管分离”的意义也因此大打折扣。
在目前这种集中采购机构只是作为“代理机构”的状况下,特别是《政府采购法》没有修改前,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模糊的尴尬困境很难有实质性改变。但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各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和责任,理顺其权利和义务,是非常必要,也是能够有所作为的。
首先,监管部门要规范“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哪些权利应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哪些权利由采购人行使,同时要明确集中采购机构自身的具体职责,如对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商务要求以及评标过程中评委的行为等有无监督权等。从目前法规规定看,集中采购机构并没有这样的权利,但一旦出了问题,又首先被责难,所以应通过委托代理协议予以明确。二是要按职追责,赏罚分明。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9号)第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行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职能既然明确在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就应当对每个集中采购项目进行现场监督,不到现场监督或评审专家发生违规行为没有得到制止,就应追究财政部门的责任。同样,如果发现质疑,也应按职能受理和答复。只有按职追责,职能才能得到认真行使,权利方能受到制约,政府采购事业才能健康发展。
从长远看,要明确和理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必须按照“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必须从制度上改变权力过分集中而又得不到制约的状况”,和“必须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的改革方向切实进行改革。
真正的改革都是艰难的,需要从认识和观念上实现突破,更需要打破部门利益的封锁,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政府集中采购新体制,集中采购机构才能更有作为。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自《政府采购法》颁布以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定位被明确为委托代理机构,这样的职能定位在八年多的实践中,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利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健康稳步发展,如何理顺和明确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等,笔者试图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与同仁共同探讨。
谁是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
这个似乎很简单的问题,对政府集中采购而言,却很难找到准确的答案。从《政府采购法》的定位来看,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为集中采购的代理机构,只有采购人没有明确的定位,按照逻辑推理采购人就应该是政府集中采购的执行机构,因为政府集中采购必须有执行机构,如果没有执行机构,政府集中采购就无法得以落实。但法律又不允许采购人自己采购,必须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所以硬将采购人定为执行机构好像也不合适。从政府集中采购实际运行情况看,集中采购机构更像是执行机构,但法律已将其明确定为代理机构,而代理机构和执行机构又有着本质区别,最主要的区别是执行是主动行为,代理是被动行为。当谁是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主体、有没有执行主体都说不清道不明的时候,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制度的落实也恐将难以很好落实。
集采机构职能由委托协议赋予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单位,应该具有一定的职能,但由于是代理机构,所以《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法律规定来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权利)是由采购人通过委托代理协议赋予的,其本身并没有明确的职能(权利)。采购人通过委托协议把哪些权利赋予集中采购机构?是全权委托还是部分权利委托?委托的权利是固定的还是可变的?等等,都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各地的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和形式各不相同,甚至留于形式。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能的不明确和不确定,使其缺乏独立性,成为附属物,只是做一些事务性的工作,容易造成推诿和不负责任现象的发生,影响到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地执行。
集采工作责任应与职能对等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委托协议所赋予的权利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委托代理协议就成为约束双方的法律文件,双方都不得违背。同时应该明确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做到职责对等、赏罚分明。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职责不对等、赏罚不明的问题,例如,采购人在政府采购协议中,如果没有将需求确定的权利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需求中出现的问题,就理应由采购人负责,但对此问题,监管部门、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法律界人士都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需求中出现问题应由集中采购机构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采购人承担责任、有的认为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那么请问如果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委托协议还起什么作用、又有什么意义?又如,《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都要求有关部门就“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情形对集中采购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而且只针对集中采购机构,不针对其他代理机构)。问题是按现行规定,采购需求是采购人提供和决定的,评标结果是评标委员会确定的,这些关键权利不在集中采购机构,但为何却要集中采购机构承担责任呢?这是极不合理的规定,也很难行得通。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职能和责任是相联系的,谁掌握决定权,谁就应该承担起责任,否则各项检查和考核就起不到奖罚分明的作用。
明确集采职能是监管部门职责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是什么?《政府采购法》没有给予明确界定和表述,最根本的问题是其权利或职能是委托协议赋予的,而不是其本身固有的,尽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给政府集中采购确定了七条职能,但其中最主要的前三条即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签订采购合同、参与合同履约验收,如果没有采购人委托这个前提,后边的职能就不存在;后四条是内部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培训等,也没有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能是各自根据理解干。所以集中采购机构只不过是为采购人办理具体事务的代理机构,这样的职能定位很难使其承担起实现政府采购目的的大任,也有违设立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初衷,“采管分离”的意义也因此大打折扣。
在目前这种集中采购机构只是作为“代理机构”的状况下,特别是《政府采购法》没有修改前,集中采购机构职责模糊的尴尬困境很难有实质性改变。但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各当事人之间的职能和责任,理顺其权利和义务,是非常必要,也是能够有所作为的。
首先,监管部门要规范“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哪些权利应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哪些权利由采购人行使,同时要明确集中采购机构自身的具体职责,如对采购人提供的技术参数、商务要求以及评标过程中评委的行为等有无监督权等。从目前法规规定看,集中采购机构并没有这样的权利,但一旦出了问题,又首先被责难,所以应通过委托代理协议予以明确。二是要按职追责,赏罚分明。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9号)第七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行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职能既然明确在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就应当对每个集中采购项目进行现场监督,不到现场监督或评审专家发生违规行为没有得到制止,就应追究财政部门的责任。同样,如果发现质疑,也应按职能受理和答复。只有按职追责,职能才能得到认真行使,权利方能受到制约,政府采购事业才能健康发展。
从长远看,要明确和理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必须按照“十二五”规划中提出的:“必须从制度上改变权力过分集中而又得不到制约的状况”,和“必须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的改革方向切实进行改革。
真正的改革都是艰难的,需要从认识和观念上实现突破,更需要打破部门利益的封锁,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政府集中采购新体制,集中采购机构才能更有作为。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