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公证 做实政采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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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年12月30日
回避制度源于司法程序,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也被广泛运用。《政府采购法》在总则一章里对回避问题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其重要性。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引入公证制度在此大有可为,可使规定明确具体、增强可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指导、监督和完善相关各方回避申请行为的作用。
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确立源自《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实行回避制度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是遏制采购不良行为的有效手段。而执行回避制度是件严肃而细致的事,它直接关系到采购结果的有效性。
针对问题 引公证入回避
引入公证可解规定笼统之困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执法主体不明确。2.回避时效不确定。3.回避方式未确定。4.回避关系的核实权主体不明。5.回避责任追究如何界定如何处理不明确。因此,导致该规定在实际上难以落实。
《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回避的受理机关和程序。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三种回避的形式中,由什么样的机关来主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行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回避的受理机关分别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员自行回避的受理机关一般不会产生异议,通常为其所在单位。指令回避、相关人员的自行回避、供应商的申请回避,这些回避形式,由什么样的机关来决定,回避的复议申请又该向什么样的受理机关提出,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明确。此外,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
笔者认为,公证员作为法定监督参与人员,可以进一步赋予其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将公证员设置为采购全程的监督者,赋予公证员对有争议回避事实的调查核实权,应当是有利于解决前述问题,也可以合理减轻政府采购监管和操作机构的工作压力。
引入公证可助力提升采购效率
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际关系。《政府采购法》在对“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指出“利害关系”的外延,笔者认为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移植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
利害关系具有隐蔽性,因此是否有利害关系需要专人调查核实。就采购操作人员而言,有采购单位的,有集中采购机构的,还有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假如不自行回避而依靠供应商提请回避,调查对象面广人多,取证复杂,需要时间,会影响采购时效。就采购相关人员而言,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也不少,若要进行回避调查,核实工作量也较大,执行困难。
如果能有独立于采购当事人之外的法律专业人员,基于职责和纪律约束的保障、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核实权,公平、公正地去核实回避事实,得出的结论应当容易被各方接受,同时,调查核实人本身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人员的范围,符合这种条件的人员,在目前的采购活动中只有公证员,这也是公证员自身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
引入公证可提升回避处理专业性
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可见,实行回避制度具有法律强制性。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利害关系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觉察,其执行一方面要靠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主观上知法守法,主动承认,自行回避;另一方面要靠维权供应商事前认真调查了解、仔细辨别,在时效期内发现,主动向受理回避的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都建立在两方主动和自觉的基础之上,显然使法律强制性难以有效发挥,采购的阳光性难以体现。
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是否知悉法律关于回避内容的规定?供应商在短时间内是否有能力和精力去作调查了解、是否会依法甄别、是否知道申请回避的时效性和提出回避申请的法律后果?这些因素都要求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有法律专业人员去普法宣传、指导监督,也就是说政府采购的过程需要一名专职法律顾问。但是,在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不允许聘请一名专职法律顾问的情况下,如果能有一个既不需要政府采购中心支付费用,又具有公权力色彩的群体介入,其经费来源于政府采购传统中收取的中标人的费用补偿,那当然是很好的事情。而符合这种条件的只有公证员。同时,因为公证员有对采购过程是否真实合法作出法律判定的权利,有能力和权力保证回避制度的强制性的落实。
公证提前介入 确保回避制落实
落实回避制度,往往与提高采购时效性目标相抵触。一是切实执行回避制度的时间难以把握,无法确定,况且供应商提出申请的时间可在采购过程中,可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也不固定,间接影响着采购活动的进行。二是考查供应商提出的申请是否属实,利害关系的调查取证需要时间,会拖延采购周期,延缓采购项目的实施,难以满足采购即时性需求。三是如果供应商提请的回避内容混淆黑白,颠倒是非,势必影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参与采购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也会影响采购效率。
这就要求公证员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就将其参与人员的简历及相关信息同时发布出去,保障潜在供应商的知情权;在抽取评委时,向评委宣讲回避的法律相关规定,如无人自行回避,则将评委的相关信息在开标现场告知前来投标的供应商,询问他们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果有回避申请的提出,则要针对提供的证据理由进行判断或是必要时进行核实确认。这就在保障供应商回避申请权的同时兼顾了政府采购的效率。因为政府采购不能以牺牲他人权利为代价来追求效率,不能使公开、公平、公正成为一句空话。
在引入公证基础上完善政采回避制度
明确执法主体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公证员一同参与对实行回避制度工作的执行监督,及时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回避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以及提请回避事实不清内容失真的供应商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回避制度的执行,确保回避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采购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在回避的提出与执行回避的问题上,除相关人员主动回避与经供应商申请的被动回避外,笔者认为还有第三种情形,可以列入申请回避之中,一是评审委员会的专家认为其他专家有嫌疑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活动组织者或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回避;二是采购活动的组织者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回避;三是监管部门的人员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也可以提出,要求其回避。
明确回避的时效性
回避制度的时效,应当从招标采购单位对报名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之前开始,直到授予中标供应商采购合同之日为止。这样的时间贯穿采购程序运行的全过程,给维权供应商足够的时间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公证员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跟踪监督,对回避申请深入调查核实,有利害关系的责令回避,维护好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和遵纪守法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明确定位“利害关系”的内容
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至今尚无立法解释。比如同学、同乡、师生、战友、校友、同事、血亲、姻亲等社会关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可能会发生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关系都列为回避缘由,可能导致采购主体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人员来经办采购项目。笔者认为利害关系,应当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之间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与供应商有三代以内直系、旁系血亲关系或其他影响采购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关系。利害关系是回避的确切内容,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公布于众,让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一目了然,变法律强制为自觉回避,让供应商有法可循,有据可依,有的放矢,有权监督,提出申请的内容必须具体,指名道姓,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不能捕风捉影,似是而非,以让回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建立回避适用对象公示制度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采购程序的人员。《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两类人员需要回避,即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而且是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但在实践中发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只是这两类人员需要回避,而应是在各个重要环节,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回避。采购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为在不同时间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参与到采购活动中来,是为采购人和供应商而服务的,直到签订采购合同为止。鉴于利害关系隐蔽性强,这就需要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委托政府采购现场监督人员即公证员适时分阶段分环节对相关人员信息例行公示,让所有供应商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充分发挥供应商的监督作用,该回避的必须回避,从而切断利害关系与采购结果之间的纽带,实现阳光操作。
1.采购人在安排采购人员时,公证员要询问各采购人员是否有直系亲属为本项采购的供应商,如果有且得知该供应商要参加此次采购活动的,公证员应当建议或是明确要求更换采购人员。
2.在开始评审或者评定成交供应商之前,采购人应当授权公证员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并询问是否有申请回避要求,做好记录。目前很多地方开标前的询问过于公式化、过于简略,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明。因此应当细化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的具体做法。
3.供应商如发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或是现场的公证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合理理由,必要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4.政府采购中心在委托公证员询问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在采购活动中会引起什么后果等重要内容,以便于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准确把握。在多数人不具备政府采购专业知识和有关回避的详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的回避权不至于落空。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为了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我国在政府采购的制度设计上,采用了评审专家参与评审的模式,即由评审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话语权也越来越大,但因评审专家责任心不强或法律知识不足而出现过失或过错,导致政府采购活动被投诉或废标、以及评审专家直接参与舞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声誉。
一般情况下,供应商无法知道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和专家评委是否与供应商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首先要处理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隐私权与供应商知情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隐私权而保障供应商的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供应商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得以继续评审,供应商将面临不公正评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公证员也可申请利害关系人回避
审慎对待“无因回避”制度
所谓“无因回避”,顾名思义即是不需要理由即可申请回避,是我国现行“有因回避”的相对概念。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对无因回避制度的借鉴应当考虑国情,谨慎对待。理由是:
(一)评审专家资源的限制。我国评审专家资源极其有限。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工程采购、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涉及面日广,评审专家资源压力持续加大,严重影响政府采购的工作效率。
(二)容易导致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评审专家、供应商滥用申请回避的权利,导致非正常流标,加大采购成本,降低采购效率,造成一种形式上公平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
(三)公证员实行的是依法监督即有因回避,如果采取无因回避制度,则使得作为采购过程的法律监督人即公证员的介入在回避制度上失去其应有的监督价值,同时,这也与法律规定回避原则不吻合。
公证员是否有权申请回避
公证员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作为非政府采购当事人其提出的申请回避是否有效?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如评审结果公告,非政府采购当事人知晓评审委员会中的专家是必须回避却没有回避的,而投标供应商及其他当事人又不知情,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回避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公证员是法定参与监督人员,是独立于政府采购的,不属于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且法律赋予公证员对采购过程真实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其对于应当回避而未依法回避的行为当然有权力和义务提出回避申请。而且,在其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公证员可以拒绝宣读公证词,借此否认本次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性。
同时,作为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也是有效的,因为其提出回避申请不是质疑或投诉,包括一般公民也可以如此申请,因为他们是在履行宪法赋予每一名公民的法律监督权利。当然这种形式实质上属于事后的检举,必须是书面的、署真实姓名的,必须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在公告期内或是超出公告期均可提出,只要事实确凿即可,以供监管部门查处。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回避制度的确立源自《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实行回避制度是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和公正、保护采购人和供应商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也是遏制采购不良行为的有效手段。而执行回避制度是件严肃而细致的事,它直接关系到采购结果的有效性。
针对问题 引公证入回避
引入公证可解规定笼统之困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存在以下问题:1.执法主体不明确。2.回避时效不确定。3.回避方式未确定。4.回避关系的核实权主体不明。5.回避责任追究如何界定如何处理不明确。因此,导致该规定在实际上难以落实。
《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回避的受理机关和程序。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三种回避的形式中,由什么样的机关来主管,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的相关行政规章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回避的受理机关分别有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人员自行回避的受理机关一般不会产生异议,通常为其所在单位。指令回避、相关人员的自行回避、供应商的申请回避,这些回避形式,由什么样的机关来决定,回避的复议申请又该向什么样的受理机关提出,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明确。此外,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活动开始时,采购主体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回避申请的期间,当事人必须在此期间提出回避申请。
笔者认为,公证员作为法定监督参与人员,可以进一步赋予其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将公证员设置为采购全程的监督者,赋予公证员对有争议回避事实的调查核实权,应当是有利于解决前述问题,也可以合理减轻政府采购监管和操作机构的工作压力。
引入公证可助力提升采购效率
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际关系。《政府采购法》在对“利害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的同时,还应指出“利害关系”的外延,笔者认为可将我国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移植到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
利害关系具有隐蔽性,因此是否有利害关系需要专人调查核实。就采购操作人员而言,有采购单位的,有集中采购机构的,还有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假如不自行回避而依靠供应商提请回避,调查对象面广人多,取证复杂,需要时间,会影响采购时效。就采购相关人员而言,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也不少,若要进行回避调查,核实工作量也较大,执行困难。
如果能有独立于采购当事人之外的法律专业人员,基于职责和纪律约束的保障、依法(授权或委托)行使核实权,公平、公正地去核实回避事实,得出的结论应当容易被各方接受,同时,调查核实人本身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人员的范围,符合这种条件的人员,在目前的采购活动中只有公证员,这也是公证员自身的工作性质所决定的。
引入公证可提升回避处理专业性
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可见,实行回避制度具有法律强制性。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利害关系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觉察,其执行一方面要靠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主观上知法守法,主动承认,自行回避;另一方面要靠维权供应商事前认真调查了解、仔细辨别,在时效期内发现,主动向受理回避的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都建立在两方主动和自觉的基础之上,显然使法律强制性难以有效发挥,采购的阳光性难以体现。
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是否知悉法律关于回避内容的规定?供应商在短时间内是否有能力和精力去作调查了解、是否会依法甄别、是否知道申请回避的时效性和提出回避申请的法律后果?这些因素都要求在政府采购的过程中,有法律专业人员去普法宣传、指导监督,也就是说政府采购的过程需要一名专职法律顾问。但是,在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和财务制度不允许聘请一名专职法律顾问的情况下,如果能有一个既不需要政府采购中心支付费用,又具有公权力色彩的群体介入,其经费来源于政府采购传统中收取的中标人的费用补偿,那当然是很好的事情。而符合这种条件的只有公证员。同时,因为公证员有对采购过程是否真实合法作出法律判定的权利,有能力和权力保证回避制度的强制性的落实。
公证提前介入 确保回避制落实
落实回避制度,往往与提高采购时效性目标相抵触。一是切实执行回避制度的时间难以把握,无法确定,况且供应商提出申请的时间可在采购过程中,可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也不固定,间接影响着采购活动的进行。二是考查供应商提出的申请是否属实,利害关系的调查取证需要时间,会拖延采购周期,延缓采购项目的实施,难以满足采购即时性需求。三是如果供应商提请的回避内容混淆黑白,颠倒是非,势必影响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参与采购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最终也会影响采购效率。
这就要求公证员在发布招标公告时就将其参与人员的简历及相关信息同时发布出去,保障潜在供应商的知情权;在抽取评委时,向评委宣讲回避的法律相关规定,如无人自行回避,则将评委的相关信息在开标现场告知前来投标的供应商,询问他们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如果有回避申请的提出,则要针对提供的证据理由进行判断或是必要时进行核实确认。这就在保障供应商回避申请权的同时兼顾了政府采购的效率。因为政府采购不能以牺牲他人权利为代价来追求效率,不能使公开、公平、公正成为一句空话。
在引入公证基础上完善政采回避制度
明确执法主体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邀请公证员一同参与对实行回避制度工作的执行监督,及时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回避规定的相关责任人员以及提请回避事实不清内容失真的供应商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回避制度的执行,确保回避工作的正常开展,确保采购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
在回避的提出与执行回避的问题上,除相关人员主动回避与经供应商申请的被动回避外,笔者认为还有第三种情形,可以列入申请回避之中,一是评审委员会的专家认为其他专家有嫌疑存在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活动组织者或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回避;二是采购活动的组织者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回避;三是监管部门的人员认为相关人员需要回避的也可以提出,要求其回避。
明确回避的时效性
回避制度的时效,应当从招标采购单位对报名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之前开始,直到授予中标供应商采购合同之日为止。这样的时间贯穿采购程序运行的全过程,给维权供应商足够的时间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公证员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跟踪监督,对回避申请深入调查核实,有利害关系的责令回避,维护好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和遵纪守法的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明确定位“利害关系”的内容
回避事由中的“利害关系”至今尚无立法解释。比如同学、同乡、师生、战友、校友、同事、血亲、姻亲等社会关系,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可能会发生在采购人员和供应商之间。如果将这些社会关系都列为回避缘由,可能导致采购主体中没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购人员来经办采购项目。笔者认为利害关系,应当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之间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与供应商有三代以内直系、旁系血亲关系或其他影响采购活动公正与公平的关系。利害关系是回避的确切内容,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公布于众,让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一目了然,变法律强制为自觉回避,让供应商有法可循,有据可依,有的放矢,有权监督,提出申请的内容必须具体,指名道姓,理由充分,事实清楚,不能捕风捉影,似是而非,以让回避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建立回避适用对象公示制度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是指在法定情形下,不允许介入或者应当退出有关采购程序的人员。《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两类人员需要回避,即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而且是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但在实践中发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只是这两类人员需要回避,而应是在各个重要环节,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回避。采购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为在不同时间不同阶段不同环节参与到采购活动中来,是为采购人和供应商而服务的,直到签订采购合同为止。鉴于利害关系隐蔽性强,这就需要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委托政府采购现场监督人员即公证员适时分阶段分环节对相关人员信息例行公示,让所有供应商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充分发挥供应商的监督作用,该回避的必须回避,从而切断利害关系与采购结果之间的纽带,实现阳光操作。
1.采购人在安排采购人员时,公证员要询问各采购人员是否有直系亲属为本项采购的供应商,如果有且得知该供应商要参加此次采购活动的,公证员应当建议或是明确要求更换采购人员。
2.在开始评审或者评定成交供应商之前,采购人应当授权公证员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或者询价小组成员是否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并询问是否有申请回避要求,做好记录。目前很多地方开标前的询问过于公式化、过于简略,没有对回避和回避理由及其他重要内容予以阐明。因此应当细化回避申请权告知制度的具体做法。
3.供应商如发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或是现场的公证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合理理由,必要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4.政府采购中心在委托公证员询问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是否行使回避申请权时,应当使用通俗化的语言进行必要解释,告知何谓“回避”以及其对象和理由,应当如何恰当行使此项权利,以及在采购活动中会引起什么后果等重要内容,以便于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准确把握。在多数人不具备政府采购专业知识和有关回避的详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有这样才能使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的回避权不至于落空。
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为了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平性、专业性和科学性,我国在政府采购的制度设计上,采用了评审专家参与评审的模式,即由评审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话语权也越来越大,但因评审专家责任心不强或法律知识不足而出现过失或过错,导致政府采购活动被投诉或废标、以及评审专家直接参与舞弊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声誉。
一般情况下,供应商无法知道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和专家评委是否与供应商是近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除非双方的人际关系和生活范围有所重合。笔者认为,回避申请权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知情权的基础上,否则权利的实现势必落空。因此,首先要处理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隐私权与供应商知情权的冲突,有必要适度牺牲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隐私权而保障供应商的知情权。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供应商不知晓这些事由,可能就不会提出回避申请,倘遇该采购人及相关人员和评审专家得以继续评审,供应商将面临不公正评判的危险。因此,建立必要的监督和惩处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公证员也可申请利害关系人回避
审慎对待“无因回避”制度
所谓“无因回避”,顾名思义即是不需要理由即可申请回避,是我国现行“有因回避”的相对概念。回避制度来源于西方的“自然公正”理念,它的价值追求是程序公正,对无因回避制度的借鉴应当考虑国情,谨慎对待。理由是:
(一)评审专家资源的限制。我国评审专家资源极其有限。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工程采购、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涉及面日广,评审专家资源压力持续加大,严重影响政府采购的工作效率。
(二)容易导致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评审专家、供应商滥用申请回避的权利,导致非正常流标,加大采购成本,降低采购效率,造成一种形式上公平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
(三)公证员实行的是依法监督即有因回避,如果采取无因回避制度,则使得作为采购过程的法律监督人即公证员的介入在回避制度上失去其应有的监督价值,同时,这也与法律规定回避原则不吻合。
公证员是否有权申请回避
公证员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作为非政府采购当事人其提出的申请回避是否有效?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如评审结果公告,非政府采购当事人知晓评审委员会中的专家是必须回避却没有回避的,而投标供应商及其他当事人又不知情,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回避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公证员是法定参与监督人员,是独立于政府采购的,不属于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且法律赋予公证员对采购过程真实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其对于应当回避而未依法回避的行为当然有权力和义务提出回避申请。而且,在其意见不被采纳的情况下,公证员可以拒绝宣读公证词,借此否认本次采购活动的真实合法性。
同时,作为非政府采购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也是有效的,因为其提出回避申请不是质疑或投诉,包括一般公民也可以如此申请,因为他们是在履行宪法赋予每一名公民的法律监督权利。当然这种形式实质上属于事后的检举,必须是书面的、署真实姓名的,必须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材料,在公告期内或是超出公告期均可提出,只要事实确凿即可,以供监管部门查处。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