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结合5则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具体案例,深入探讨了投标有效期在招标投标领域的法律内涵和作用,全面剖析了投标有效期相关规定的法律漏洞,并提出了填补法律漏洞、完善系统功能、重视投标有效期应用、坚守职业操作等意见和建议。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经常在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出现“投标有效期”这个词。关于投标有效期的法律规定,在招标投标领域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些招标人未经过全面考量就随意确定,监督单位、交易中心也易忽视其重要性,但事实上投标有效期的重要性不容小觑。本文将通过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5个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具体案例的介绍和分析,对投标有效期在招标投标的法律内涵和作用作初步探讨。
一、投标有效期的法律内涵
投标有效期是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为要约人的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要约通过开标生效后,投标人就不能再行撤回。一旦作为受要约人的招标人作出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随即成立,要约人不得拒绝。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前,投标人必须对其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可知,投标有效期以截止投标时间为起点,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为届满日期的一个时间段。在这段时间内,投标人必须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负责,受其约束,也即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撤销投标文件。而在投标有效期起点之前,投标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投标、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甚至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在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后,投标人可以拒绝招标人的中标通知而不受任何约束或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项目的评标和定标活动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如不能完成,招标人可以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且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在原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后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二、投标有效期的作用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设立投标有效期,主要有四点作用。
一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对招标人而言,能够合理计划和安排各项招标工作,及时、有序地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等工作。即便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招标人也能依法追偿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投标人,仅需预测一定期限内的市场风险,确保投标报价的合理性和竞争力,有助于投标人科学地规划企业经营活动。
二是督促招标人尽快定标。若招标人迟迟不做定标决断,一旦超过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完全有可能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而导致投标文件失效,进而使得整个招标投标活动前功尽弃、无果而终。
三是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投标文件一旦生效,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必须毫无保留地、无条件地受其约束,不得反悔,也不得无故弃标。
四是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严肃性。招标人和投标人都必须按照招标投标的程序和法律法规办事,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和投标人既自我约束,又相互制衡,如果不信守承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案例分析
【案例一】投标有效期届满,招标人终止项目
某招标项目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但招标人迟迟未确定中标候选人。最终,经监管单位同意,招标人以投标有效期届满为由终止项目。
分析:招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而选择通过终止项目后重新招标。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投标人的要约承诺时限届满,招标人(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则投标(要约)失效,本次缔约过程终止,可以重启缔约程序。据此,上述做法是合法的。
但从《招标投标法》的角度看,招标投标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缔约过程,这种重新招标的处理方式存在漏洞,容易让招标人钻空子,不利于招投标工作的严肃性,客观上有可能侵害投标人的利益,使得投标人的投标成本和时间成本损失,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这样的逻辑,只要招标人摆出一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架势,坚持熬过投标有效期,就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将之前的评标结果推翻,进而谋求重新招标。这属于一种典型的“钻法律空子”的招标行为。
【案例二】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延期,招标人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某招标项目在中标候选人公示结束后,招标人迟迟未确定中标人。直至投标有效期临近届满,招标人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根据投标人回复结果,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延期,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和综合评分名列第四的投标人同意延期,符合“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不少于三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最后,招标人确定了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分析:从本案例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改变评标结果的法律漏洞:若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串通,招标人延长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或延迟确定中标人时间至投标有效期临近届满,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文件有效期,此时,只要第一中标候选人拒绝,招标人就可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按此逻辑,若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均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且有3家投标人同意延期,招标人还可以确定第三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笔者现从三个方面分析造成该法律漏洞的原因:一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公示期限不少于3日,但并未明确上限。招标人可通过延长公示时间,达到拖延至投标有效期临近届满并向所有投标人发出延期通知的目的。二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或评标结果公示结束)至确定中标人的期限。目前,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了“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但因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是招标人的“自选动作”,实践中,上述关于确定中标人时限的规定未能对招标人形成较大约束。此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以及公路、民航、水利、铁路等专业工程均未有此规定。三是对于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项目,只要排名靠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延期,招标人就可依次选择排名靠后的中标候选人,从而形成招标人与中标候选人串通改变中标结果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保护伞”。
【案例三】第二、三中标候选人拒绝延期,因同意延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项目招标终止
某招标项目共有3家投标人参与投标。经专家评审,推荐了这3家为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公示后,招标人迟迟未确定中标人。直至投标有效期临近届满,招标人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根据投标人回复结果,仅第一中标候选人同意延期,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放弃延期,因同意延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不得不重新招标。
分析:上述案例中,若第二、三中标候选人同意延期,第一中标候选人将被确定为中标人,他们无任何获益;若放弃延期,该项目将重新招标,他们将重新获得竞标机会,更符合其利益。因此,在评标结果公示后,是否仍需规定“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值得商榷。
【案例四】中标通知书已发放,中标人拖延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逾期后放弃中标
某招标项目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确定了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标人尽快与其签订合同。然而,在合同谈判及签订过程中,中标人以种种理由拖延,导致合同迟迟没有签订。直至投标有效期届满后,中标人以投标文件失效为由放弃中标。
分析: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规定,投标有效期的终点时间应为“合同签订之日”,而非“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从这个角度来看,中标人以投标有效期届满为由放弃中标是合规的。然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标人的以上做法是违法的,招标人可以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根据《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案例适用于《招标投标法》,中标人的以上做法是违法的。
【案例五】提出修改中标通知书日期,避免投标有效期逾期
某招标项目在发放中标通知书时投标有效期已过,且在届满前没有通知所有投标人承诺延长投标有效期。为确保该项目能在投标有效期过期前发放中标通知书,招标人提出将中标通知书发放日期修改至投标有效期届满前的日期。对此,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该行为违反《招标投标法》为由,拒绝修改中标通知书日期。
分析: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见,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是严肃的行为,其内容不得随意修改。然而,该项目招标人没有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及时要求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而是提出修改中标通知书签发时间来保证通知书的发出在投标有效期内,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
四、意见和建议
(一)填补法律漏洞,约束招标人不良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投标有效期的法律漏洞影响了招标投标的公平性,亟须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及时填补法律漏洞。
一是对于投标有效期即将届满而尚未定标、签订合同的情况,招标人必须及时、主动(而不是目前的“可以”)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这应当成为招标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明确的法律后果,从而让恶意的招标人没有空子可钻。
二是对于投标有效期即将届满并已发布中标结果公示的项目,不适用“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这一规定。招标人仅需通知第一中标候选人延长投标有效期,若其同意延期,则应确定其为中标人;否则,该项目应予以终止,进行重新招标。以此,避免招标人与投标人互相串通而改变中标结果。
三是《招标投标法》在修订时应进一步明确,投标有效期的终点时间应为“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避免出现中标人拖延签订合同至投标有效期届满后,再以投标文件失效为借口放弃中标。
四是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按顺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明确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或评标结果公示结束)至确定中标人的期限。
五是明确评标结果公示时间上限,这样做既有利于提高招标效率,又可避免招标人以延长公示时间为由,达到拖延项目至投标有效期届满的目的。
(二)完善系统功能,提高智能化水平和公开透明度
近年来,各地大力推动实现招标投标电子化。随着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不断完善系统功能,提高招标投标的公开透明度和系统智能化水平。针对投标有效期的应用,笔者提出两点系统功能完善建议:
一是录入投标有效期,自动提醒。将投标有效期作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系统的必录项,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项目经办人发送短信予以提醒。
二是公开交易流程,接受社会监督。现以资格后审项目为例进行说明:在招标投标系统中,建立发布招标公告、发放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收标和开标、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等流程节点的工程建设项目交易流程图,并在每个节点链接对应项目的信息(比如,“发布招标公告”链接招标公告信息,“发放招标文件”链接招标文件发放的时间和地点信息,“招标答疑”链接答疑时间和地点以及网上答疑信息,“收标和开标”链接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开标结果信息,“中标候选人公示”链接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确定中标人”链接确定中标人时间信息,“发放中标通知书”链接中标信息)。在交易流程图上,设置流程时间轴和红灯提醒,对于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时限要求办理业务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给予红灯提醒,并主动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熟悉项目情况,重视投标有效期
目前,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有效期一般在60日至120日之间。招标人应根据项目复杂程度和竞争性,合理设置投标有效期。交易中心窗口受理人员在受理项目时,应对投标有效期明显较短或与项目复杂程度不相符的项目,向招标人进行提醒;项目经办人员应熟悉招标文件,了解项目情况,关注项目的投标有效期,对于投标有效期即将逾期且未发放中通知书的项目,应及时提醒招标人。如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向监管单位报告。
(四)深谙法律法规,坚守原则和操守
为全面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构建完善的择优竞价招投标体系,各地陆续推行招标人负责制,大力夯实招标人对招标过程、招标结果的主体责任。为落实主体责任,招标人应熟练掌握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招标投标合法性,不得利用法律的漏洞,损害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为服务对象答疑解惑,体现交易中心专业化水平和优良服务品质。同时,对于违法违规的行为,要坚守原则,坚决拒绝,不能碍于情面,含糊其词。
作者及作者单位:关华滨 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陈绮菲 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