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法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在确定中标人后何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却未明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该办法虽然规定了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与发布公告的时间一致,但是对何时发布公告也没有具体规定,从而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最终也是难以确定。
在招标文件中,采购代理机构明确规定了投标有效期的时限,是不是中标人确定后只要在投标有效期内将中标通知书发出就可以了?如果可以这样操作,假设在有效期的最后一日发出,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签订合同的时间为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那么就会出现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超出投标有效期的情形,如果超出,签订的合同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我们应该如何认识和处理此问题呢?
笔者认为首先要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定位着手,毕竟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是订立合同。根据《合同法》,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而且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一是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二是应向要约人作出。三是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四是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五是必须明确表示受要约人同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对应在招投标活动中,中标通知书即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因为中标通知书符合作为承诺的主要条件,一是中标通知书由受要约人即招标人作出。二是向要约人即投标人作出。三是在投标有效期内作出。四是承诺的内容是与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五是中标通知书中规定在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因此,中标通知书产生的法律效力可以认定为承诺产生的效力,招投标双方都要受其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只不过招投标活动中,为更方便地履行承诺,需要将通过要约承诺方式确定的主要内容以合同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只要招标采购单位在投标有效期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采购单位和投标人即受法律的约束,即使最终签订合同的时间超出了投标有效期,由于订立合同的内容完全依据的是投标有效期内的招投标文件,所以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招标采购单位最好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就及时发布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也没必要一拖再拖。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