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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时间:2008-06-01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按项目构成、采购数量、价格、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时间要求、采购方式、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等内容编制。
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不得突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上报实施计划时应遵循专款专用、预算项目具体化和不指定品牌的原则,优先购买国货、环保、节能和自主创新产品,实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审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其采购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