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浏览中国政府采购网时,笔者发现了有一则很有意思的招标公告。该项目为A市某河流域综合整治(PPP项目)服务采购公开招标项目。这则公告自发布起三周内连续更正了五次,然而每次更正并没有将前一次的公告予以完善,反而暴露出了更多问题。
历次更正回顾
第一次更正内容:“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
笔者注意到,第一次更正公告距原公告发布仅过了十几分钟。在原公告的PPP项目信息中有一行内容为“是否允许联合体:是”,这与第一次更正公告的“本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语意相同。此外,原公告中招标文件发出时间为2016年09月30日17∶14,而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10∶00,前后不足20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开标时间应延后,但第一次更正公告中并未提及。该更正的内容没更正,可以不更正的反而更正了。
第二次更正内容:“本项目在A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告的投标截止(开标)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1日上午8∶30。”
笔者本以为第二次更正会对开标时间进行延后,以满足最低20日的要求,但第二次更正公告反而将开标时间提前到10月11日。
第三次更正内容:“采购方式改为竞争性磋商。”
第三次更正公告重点对采购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修改,但令人意外的是“竞争性蹉商采购文件作以下更改”这一表述。虽然整个第三次更正公告只有这一处提到了竞争性磋商,但仍“含蓄”地表明采购方式发生了变更。或许这可以解释第二次更正公告中将开标时间提前到10月11日,并且也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磋商办法》)第十条“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的规定。不过,根据《磋商办法》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4号令,以下简称74号令)有关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依法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本项目已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然而在采购过程中未说明变更采购方式的原因,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次更正内容:“本项目最终响应文件递交截止(开标)时间,因业主要求延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现采购方式已定为竞争性磋商,根据《磋商办法》第十条“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调整截止时间。但第四次更正公告并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因业主要求延期”也令人怀疑有提前指定供应商之嫌,影响了公平竞争。此外,既然已变更为竞争性磋商,就不应再出现与招标方式对应的“开标”等字眼,但更正公告中又出现了“开标”二字,显然不当。
第五次更正内容:“本项目最终响应文件递交截止(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上午9∶00。”
本次更正是该项目的最后一次更正,此次更正后的截止时间距上次更正公告的时间大于5日,满足竞争性磋商方式的法律要求,但仍出现了“开标”字眼。
虽经多次更正,该项目的更正公告仍有不少问题,令人扼腕。
五次更正的原因分析
采购公告撰写不合理或不准确。在这则采购公告引发的一连串更正公告中,不难看出,更正公告的部分内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然而这并非个例。统计表明,以中国政府采购网2016年第三季度发布的432篇竞争性磋商公告为样本,有36%的公告都出现了时间安排不合理的情况,18%的公告存在内容缺失的情况。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固然应对采购公告的内容负责,确保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如遇到该项目类似情况,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也应及时监督并予以纠正。网站等信息发布平台管理服务人员不仅应及时发布有关公告,还应在发布前对公告内容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建议修改。
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灰色地带”客观存在。在前面提到的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变更为竞争性磋商。变更采购方式前,采购人是否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了申请并获得了批准,由于该项目的变更公告未作说明,笔者不得而知。
此外,采购方式由公开招标变更为竞争性磋商是否合法、如何变更,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只能从其他法规中窥探、考察。
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若以此类推,应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因外部因素无法继续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磋商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改为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不过,在存在法律空白的当下,何种情形下可以变更、如何变更缺乏明确依据,难免出现别有用心者利用这一“灰色地带”,将采购方式改为竞争性磋商,借此获得更大的供应商选择权,进而造成供应商间的不公平竞争,滋生腐败。(作者:刘祖宇,系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资产评估2014级本科生)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