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人民政府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在Q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参与评审的评标委员会由4位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参与投标的有C公司、H公司、B公司、G公司和Z公司5家投标人,他们的报价分别为128万元、90万元、87万元、102万元和100万元,该采购项目最高限价为160万元。由采购单位组织资格审查后,Z公司未能通过资格审查,剩下的C公司、H公司、B公司和G公司4家供应商符合资格要求,评审委员会再对其进行符合性审查。
该采购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A工程管理公司受采购人N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85%,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显然,符合投标资格要求的4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的50%(80万元)。然后,分别对4家公司的报价进行算术平均和比较。其结果为:79.05万元<128万元;89.82万元<90万元;90.67万元>87万元;86.42<102万元。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的85%,······的明显度来认定投标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和诚信履约能力是否符合不低于成本的正当竞争。”可以判断,当所有供应商报价均高于采购预算50%时,每个供应商报价不一定都高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85%。在这种情况下,该招标文件规定,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成本构成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结合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专业实际情况、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评价等,就供应商书面说明进行审查评定。以此认定,某一家公司报价是否以低于或高于成本价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属于不正当竞争,这不具备科学合理性。
当某个货物采购项目采购预算或最高限价为100万元时,其所有供应商报价均在50万元-100万元。其供应商确切报价是未知时,要预测某个或某些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可以采取阻碍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正当竞争的措施。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的规定,评标委员会通过比较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报价来认定,否则,应当要求被认定为可能低于成本报价的供应商在现场合理时间内进行事项陈述和证明。该招标文件规定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值的85%来评定报价合理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此外,符合性审查,首先是对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87号令第六十条明确,“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该规定给予了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报价符合性或者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职责和不正常竞争的评定义务。
利用投标报价对产品质量和诚信履约能力的评定,评审专家需要凭供应商投标文件提供的资料来评判。
举个例子来说明,假设某个采购项目最高限价为160万元,C公司、H公司、B公司和G公司4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分别为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和136万元。显然,没有公司报价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的85%。如果该4家公司报价分别为120万元、130万元、135万元和127万元,显然同样没有某公司报价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的85%。由此可见,在该采购项目预算控制下,以这种方式预测潜在供应商的成本是不科学的,也就是说这种评审方法没有合理性。
如果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报价均高于采购预算的50%(80万元),设定为85万元、86万元、90万元和95万元,那么同样没有公司报价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的85%。这充分证明,某地人民政府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或者低于其他有效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价的85%,以此认定供应商报价低于成本,并将其作为影响产品质量和诚信履约能力的标准,是不符合实际的。
综上所述,目前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一些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企图以评审价格合理性为由,阻止供应商低于成本价不正当竞争或类似名义,在投标前恶意串通潜在供应商或要求供应商以他们的意向围标、明示或暗示标底,或者要求供应商中标后以降低风险作为回报,设定报价合理性评审方法作为他的特殊要求达到目的,这些都是不规范行为,实践中应加以甄别和注意。 (何忠武 作者单位:四川省苍溪县农业局)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