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保证金有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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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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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有哪些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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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时间:2011-09-10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的保证,指的是人的概念,而且还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人需以交纳一定金额的货币或银行保函作为担保,但不存在第三人作为保证人这一说法。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政府采购中,投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是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保函,而不是一个特定的物,虽然货币是特殊物,但当投标人将货币交纳到招标采购单位,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显而易见,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抵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方式。虽然投标供应商可以以汇票、支票等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但并不是以质押的方式质押给采购中心,而是以非货币方式转入采购中心的账户,且采购中心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供应商也不是债务人,所以投标保证金不属于质押范畴。
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担保的产生只发生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其他合同或其他民事行为中并不发生留置担保,所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并不是担保合同能否履行,而是担保投标供应商在中标签订合同前的一系列投标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
定金:我国《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8号令第68条规定“当招标采购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可以按相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当招标采购单位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所以,因为投标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这一特殊性质,投标保证金不是《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定金担保。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所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它是以双方已签订合同为前提,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收取投标保证金时,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它的收取是发生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不具备违约金所具有的属性,所以,投标保证金也不属于违约金。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在政府采购中,投标人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是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保函,而不是一个特定的物,虽然货币是特殊物,但当投标人将货币交纳到招标采购单位,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显而易见,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抵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权利质押是指债务人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债权人的一种担保方式。虽然投标供应商可以以汇票、支票等方式交纳投标保证金,但并不是以质押的方式质押给采购中心,而是以非货币方式转入采购中心的账户,且采购中心并不具有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供应商也不是债务人,所以投标保证金不属于质押范畴。
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担保的产生只发生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其他合同或其他民事行为中并不发生留置担保,所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保证金的交纳并不是担保合同能否履行,而是担保投标供应商在中标签订合同前的一系列投标行为不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
定金:我国《担保法》第89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8号令第68条规定“当招标采购单位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可以按相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当招标采购单位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所以,因为投标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这一特殊性质,投标保证金不是《担保法》中所规定的定金担保。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所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它是以双方已签订合同为前提,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收取投标保证金时,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它的收取是发生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前,不具备违约金所具有的属性,所以,投标保证金也不属于违约金。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