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强制认证政采执行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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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3年12月05日
■ 申兵 王岽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应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如何认定、谁来认定、认定效力等问题,一旦出现争议往往归咎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作为,并引发质疑投诉。如何处理好强制性产品认证与政府采购之间的关系,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显得至关重要。
评委会不具备审查权威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政府采购的作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仅承担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义务,而相关利益关系人在争议发生后又总是选择向同为受害者的集中采购机构质疑,向同样没有鉴定权力的采购监管机构投诉。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饱受争议,被动应付,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一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在资格审查中遭遇评委难作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执法主体是国家认监委和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资质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核验是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往往仅提供自己已有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应该需要而没有的却不予说明。一些质疑投诉往往纠缠于“我有,别人没有”或“应该有,却没有”的症结上。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难以做到对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全面性进行准确无误的审查。
二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权益维护上出现主体错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利益关系人一旦发现供应商不具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质疑和监管部门投诉,社会各界也往往把这一问题的根源归咎于采购机构不作为。而根据质检总局第117号令有关精神,发生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是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一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自觉发现存在隐患,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还有一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由此可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对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争议并无权裁定,相关利益关系人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质检部门举报。
执法主体法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政府采购的意义不容置疑,然而现实中由于法律适用不准确、专业技能不够、理论与实践冲突等原因,常常导致实际运用时遭遇尴尬。
一是认证工作高度专业化。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行政执法工作,其技术含量较高。国家认监委建立了专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地方质检部门配备了识别标志真伪的专门执法工具,且要求认定和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素养和能力。具体到特定产品或配件到底是否需要强制性认证,定期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也有一定滞后性,且社会认知有一定模糊性,所以权威解释应该出自质检部门。
二是认证监督主体法定。作为我国当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主体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其并不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资格,也就难以鉴定这方面的相关问题。
三是认证争议处理无序。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认证认可的违法行为。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此,供应商的习惯选择是向集中采购机构质疑,而不首先向质检部门提出维权主张,并获取能够支撑其质疑投诉的佐证资料。
建立健全综合审查机制
目前,发生类似拟成交供应商应具备而不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的情况后,几乎所有的报道都把责任归结于集中采购机构。诚然,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者,集中采购机构不能置身事外,但是,实践中又不能回避上述诸多矛盾。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实行多部门联动监管,建立健全综合审查机制。
一是精细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范围内产品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通过向职能部门专家咨询、查询资料、进行要素公示等方式对采购标的作全面了解,属于必须的认证应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在评审过程中提醒评标专家尽到审查义务。同时,需要考虑特定采购活动中不能穷尽所有认证品目要求的可能,要引导供应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要求供应商承诺属于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已经全部取得认证并提交证书。
二是强化诚信投标理念。招标文件应该明确告知供应商,如果针对强制性认证方面的质疑和投诉,应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能够支持其质疑投诉理由的质检部门的鉴定资料。否则,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或者拒绝受理其质疑。对于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而没有获得或者未曾提供认证证书的,以及不能提供佐证资料而进行质疑投诉并经质检部门鉴定为不属实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要求在以后的采购活动中对其予以扣分,或者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是实现部门联动监管。笔者认为,可探索邀请质检部门列席重要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会议,现场解答评委的业务咨询,协助审查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同时提前介入调查可能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的经营行为。尝试促成职能部门信息共享,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向质检部门移送此类案件线索,质检部门定期向政府采购部门通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案例,并由政府采购部门在以后的采购活动中对相关供应商予以投标扣分或限制投标,实现以查促改促规范。同时,政府采购部门和质检部门应该定期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评委专家和供应商进行强制性认证知识的培训,经常发布此类案件的查办程序,定期通报此类生动典型的案例。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应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如何认定、谁来认定、认定效力等问题,一旦出现争议往往归咎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不作为,并引发质疑投诉。如何处理好强制性产品认证与政府采购之间的关系,解决两者之间存在的矛盾,显得至关重要。
评委会不具备审查权威性
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政府采购的作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定问题。采购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仅承担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义务,而相关利益关系人在争议发生后又总是选择向同为受害者的集中采购机构质疑,向同样没有鉴定权力的采购监管机构投诉。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饱受争议,被动应付,问题却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一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在资格审查中遭遇评委难作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要求,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执法主体是国家认监委和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资质部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核验是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往往仅提供自己已有的强制性认证证书,对应该需要而没有的却不予说明。一些质疑投诉往往纠缠于“我有,别人没有”或“应该有,却没有”的症结上。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难以做到对强制性认证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全面性进行准确无误的审查。
二是强制性产品认证在权益维护上出现主体错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利益关系人一旦发现供应商不具有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质疑和监管部门投诉,社会各界也往往把这一问题的根源归咎于采购机构不作为。而根据质检总局第117号令有关精神,发生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违规行为的,一种是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一种是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自觉发现存在隐患,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还有一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由此可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对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争议并无权裁定,相关利益关系人认为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质检部门举报。
执法主体法定
强制性产品认证对政府采购的意义不容置疑,然而现实中由于法律适用不准确、专业技能不够、理论与实践冲突等原因,常常导致实际运用时遭遇尴尬。
一是认证工作高度专业化。强制性产品认证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行政执法工作,其技术含量较高。国家认监委建立了专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为地方质检部门配备了识别标志真伪的专门执法工具,且要求认定和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素养和能力。具体到特定产品或配件到底是否需要强制性认证,定期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也有一定滞后性,且社会认知有一定模糊性,所以权威解释应该出自质检部门。
二是认证监督主体法定。作为我国当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认证认可条例》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主体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各级质检部门。所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是法定的,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资格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其并不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主体资格,也就难以鉴定这方面的相关问题。
三是认证争议处理无序。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认证认可的违法行为。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此,供应商的习惯选择是向集中采购机构质疑,而不首先向质检部门提出维权主张,并获取能够支撑其质疑投诉的佐证资料。
建立健全综合审查机制
目前,发生类似拟成交供应商应具备而不具备强制性认证证书的情况后,几乎所有的报道都把责任归结于集中采购机构。诚然,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者,集中采购机构不能置身事外,但是,实践中又不能回避上述诸多矛盾。为此,笔者建议,应该实行多部门联动监管,建立健全综合审查机制。
一是精细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对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准范围内产品的采购,集中采购机构应通过向职能部门专家咨询、查询资料、进行要素公示等方式对采购标的作全面了解,属于必须的认证应在采购文件中予以明确,在评审过程中提醒评标专家尽到审查义务。同时,需要考虑特定采购活动中不能穷尽所有认证品目要求的可能,要引导供应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要求供应商承诺属于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已经全部取得认证并提交证书。
二是强化诚信投标理念。招标文件应该明确告知供应商,如果针对强制性认证方面的质疑和投诉,应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供能够支持其质疑投诉理由的质检部门的鉴定资料。否则,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第十六条规定,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或者拒绝受理其质疑。对于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而没有获得或者未曾提供认证证书的,以及不能提供佐证资料而进行质疑投诉并经质检部门鉴定为不属实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要求在以后的采购活动中对其予以扣分,或者将其列入黑名单,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三是实现部门联动监管。笔者认为,可探索邀请质检部门列席重要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会议,现场解答评委的业务咨询,协助审查存在争议的专业问题,同时提前介入调查可能存在违反行业规定的经营行为。尝试促成职能部门信息共享,政府采购部门及时向质检部门移送此类案件线索,质检部门定期向政府采购部门通报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案例,并由政府采购部门在以后的采购活动中对相关供应商予以投标扣分或限制投标,实现以查促改促规范。同时,政府采购部门和质检部门应该定期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评委专家和供应商进行强制性认证知识的培训,经常发布此类案件的查办程序,定期通报此类生动典型的案例。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招标采购管理办公室)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