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招投标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招投标活动的程透明度不断提高,各方当事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断引起人们的重视。本文就招投标活动中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梳理,请同行们指正。
六、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民事赔偿责任
1、中标无效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行为后果: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若已签订合同,合同自始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赔偿范围。招标人损失:重新招标费用(公告费、专家评审费)、项目延误成本(如工期延误导致的设备租赁损失)、已支付的工程款返还及利息。其他投标人损失:投标文件编制费、差旅费、为投标支付的保证金利息等直接成本。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过错赔偿)。
2、侵害公平竞争权的侵权赔偿
行为表现:通过围标、陪标、约定放弃投标等方式排挤其他投标人(如案例中王某兄弟威胁其他投标人退出)。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投标成本(如案例中“陪标费”1.6万元需返还)、律师费、调查费;
机会损失:若能证明在公平竞争下可中标,可主张预期利润(参照同类项目利润率,如案例中甲、乙、丙公司抬高标价300万元,其他投标人可主张相应利润损失)。
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公平竞争权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权损失赔偿)。
3、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情形:所有参与串通的投标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案例中甲、乙、丙公司共同串通,需连带赔偿招标人300万元损失);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需与后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西罗某案中,投标人与代理机构串通,二者连带赔偿其他投标人损失)。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4、实务要点:赔偿主张的3大关键证据
串通行为证据:书面协议、聊天记录(如案例中甲公司与乙、丙公司的利润分成协议);异常投标特征(如不同投标人IP地址相同、投标文件混装,参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串通”情形)。
损失计算依据。直接损失,投标保证金转账记录、差旅费发票、律师费合同;机会损失,同类项目中标通知书、利润率审计报告。
因果关系证明:需证明损失“直接因串通行为导致”(如因被排挤未投标,或因标价被抬高无法中标),排除自身资质不足等因素。
七、投标人保证金赔偿与没收问题,投标保证金的没收情形(法定+约定)
1、法定没收情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核心规定)
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如开标后突然退出),保证金100%没收,无例外情形。
中标后拒签合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或擅自提出附加条件(如要求提高单价)。
未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如约定5%合同额却只交3%)。
串通投标/骗取中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通过围标、提供虚假资质(如伪造业绩)等手段中标,保证金没收+额外赔偿。
2、约定没收情形(需招标文件明确且合法)
常见有效约定: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如资格证明文件不全);
中标后未按规定时间提交履约保函;擅自修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如投标截止后变更报价)。
无效约定:要求“未中标即没收保证金”(违反公平原则);超法定2%比例收取保证金。
3、投标保证金的赔偿情形(投标人可主张)
①招标人违法没收时的赔偿。
常见情形:无正当理由没收保证金(如因系统故障导致投标文件解密失败却没收保证金);超期退还保证金(中标后未在5日内退还,需按LPR支付利息)。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利息赔偿)、《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
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赔偿。
常见情形:招标过程中无正当理由终止(如项目取消未通知投标人),需退还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4、实务操作风险提示
证据留存:没收保证金需书面通知(注明法律依据+违约事实);
投标人需保存保证金转账凭证、招标文件、沟通记录(如撤回投标的书面函件)。
争议解决:优先协商(如因不可抗力撤回投标,可争取部分退还);
协商无果可投诉至住建部门(行政监督)或提起诉讼(需在3年内)。
特殊情形处理:
不可抗力(如地震导致无法投标):可申请全额退还,需提供县级以上政府证明;系统故障(如开标时网络中断):需及时书面说明,招标人不得直接没收。
八、招投标活动中涉及群体赔偿问题
1、串通投标引发的群体性侵权赔偿。
常见情形: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与招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或抬高标价,导致多数主体权益受到损害。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串通投标中标无效);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损害赔偿,可主张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赔偿范围。直接损失:所有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成本、机会损失、衍生损失(因项目停滞导致的下游供应商的损失)、窝工损失。
2、违法招标/终止招标导致的群体性赔偿。
常见情形:招标人设置歧视性条款(如限定地域、规模、业绩),排除潜在投标人;无正当理由重新招标、终止招标(如收取保证金不按时退还),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无法定理由拒签合同(中标人项目准备费用损失)。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超期退还保证金需支付利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赔偿信赖利益损失)。
赔偿特点:赔偿主体为所有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需按“等额赔偿+差异化补偿”原则处理(如不同区域的投标人,投标损失需分别计算)。
3、代理机构/评标专家违规导致的群体性赔偿。
常见情形:代理机构泄露标底、招标文件重大错误(如资格条件矛盾),导致投标无效;评标专家错评漏评,引发多投标人投诉。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代理机构违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委托代理过错责任,由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群体赔偿实务操作的三大关键问题。
①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原告范围:需证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已购买招标文件和已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人;因招标无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下游供应商(需提供框架协议)。
诉讼形式:可采用代表人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由3-5名投标人代表全体原告参与诉讼,裁判结果对所有成员生效。
②损失计算的举证。直接损失,需提供统一证据模板(如投标文件制作费发票、差旅费行程单、保证金银行流水);机会损失,推荐使用“标杆项目对比法”(选取同期同类型未串通项目的中标利润率,如某房屋建设工程平均利润率10%);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招标人拒签中标合同,导致无法履行的下游供应商为项目准备材料的损失(需提供框架协议)。
③执行优先级。
财产执行:优先执行串通违法所得,不足部分再执行责任人其他财产;建议推行招标人/代理机构购买“招投标责任险”制度,以应对群体赔偿风险。
特聘专家介绍:
丁贵桥:经济学硕士毕业、高级经济师、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党组书记、政协湖北省第十一届委员会常务委员.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学术成果:《创新招投标管理体制》、《治理串通投标研究》等八部著作,在国家、省级报刊发表理论文章数十篇。
研究方向:公共资源招投标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