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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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2年02月01日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都反映他们在具体的投标过程中,有的供应商提供商品的性能较好,有的供应商提供商品的服务较周全,有的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在技术上优胜一筹等,但采购代理机构经过评审后,却是以性能、服务、技术“同等”为由,作出了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评标结果,这是他们所不能接受的,大家纷纷认为,在具体的投标过程中,大家所提供的项目在“性能”、“服务”等指标上都不是处于“同等”的状态,节能环保产品不具备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又为何被“优先采购”呢?于是不断有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甚至于发生上访事件等。对此行为,笔者认为,造成这些不应有事项的根本原因在于,大家没有充分和正确理解“优先采购”政策的实施前提条件。
一、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条件
按财政部、国家发改委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以及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等规定,凡被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参与投标的几种产品在“性能、服务、技术”等方面处于“同等”的情况下,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优先”采购这些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这是国家明文规定的一项政府采购政策措施,旨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以有效促进和推动我国节能、环保事业的进步和发展。当然,从这些政策规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节能或环保产品被“优先”采购并不是“无条件”地强制采购的,而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在具体的竞标过程中,几种产品在“性能、服务、技术”等等方面处于“同等”的状态而发生“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的优越性才能“凸显”出来,才能享受到被优先采购的政策优惠。否则,如果不存在或丧失这个前提条件,就不能“无条件”地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
二、实际工作中对优先采购“前提条件”的错误理解
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出,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各投标人在采购项目的“性能、服务、技术”等指标方面都处于“同等”的状态。可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都认为,只要大家在具体的投标过程中,所提供的采购项目在性能、服务或技术等指标方面出现“互不相同”的情况下,那就说明产品的“性能、服务、技术”就是处于不“同等”的状态,节能产品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事实上,从客观上讲,对任何采购项目来说,无论有多少个供应商前来投标,他们所提供的项目在性能、服务或技术等方面相互之间“不约而同”地出现“同等”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如按此思路来理解,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就将永远不会存在或发生,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将永远得不到优先采购。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这就充分暴露出实际工作中对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存在严重误解的现象。
三、对优先采购“提前条件”造成误解的根本原因
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明确规定,对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在“技术、性能、服务”等指标均处于“同等”的情形下,采购人必须要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而对技术、性能、服务等如此众多的指标都处于“同等”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同等”的情形并不是在各个投标人之间相互“比较”而处于“同等”的状态,而是相对于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来比较的,这个比较的基础或标准不能发生偏差,否则不仅无法达到比较结果,还会误导了有关方面。事实上,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只是将投标人的投标结果与采购人的实际需求相比较的,如果投标人投标时作出的服务承诺、拟提供的产品性能或技术等都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那么,就可以说明各个供应商在“技术、性能、服务”等指标方面就是处于“同等”的情形下,在这种“同等”的情形下,即使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性能或技术等再优越,或所提供的指标值大大地超出了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等,这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指标或功能都不作为竞争力来考虑,而都被认定为满足了采购人的需求而处于“同等”的竞争状态。
举例来说,某采购人的一个采购项目,要求某一技术指标值至少要达到1500,此时有甲、乙、丙、丁四个参与投标活动的合格供应商(若甲供应商提供的是节能产品,其他三个供应商提供的是非节能产品),如他们报出或承诺的指标值分别为1660、1700、1900、1800。这样,如果按对节能产品优先采购政策的错误理解,将上述四个指标值进行相互比较,就会发现这四个技术指标值相互并不相等,此时就不能优先采购甲供应商提供的节能产品;若按对节能产品优先采购政策的正确理解,将这四个技术指标值与采购人的需求比较,就会发现,他们提供的这技术指标值都满足了采购人的实际需求,这说明大家都处于“同等”的状态,这时,就只能优先采购甲供应商提供的节能产品。出现这两种不同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优先采购“前提条件”的不同角度理解。
四、因对“提前条件”的误解而造成的弊端
1、有的误认为,“前提条件”就是投标人报出的指标值必须要“相互之间”处于相等的情形,因而就千方百计地以局部微弱的性能、技术或价格等优势“打破”节能环保产品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
有关优先采购政策中明确规定,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在“技术、性能、服务、价格”等指标均处于“同等”的情形下,可以享受被优先采购的待遇。对此规定,由于存在着误解和执行上的误区等,从而导致这些指标在相互比较中要处于“同等”状态的概率是非常小的,加之采购人也过分地注重投标价指标,因此,只要非节能环保产品在投标报价上比节能环保产品少,那怕只少一元,上述指标就不属于处于“同等”的状态,节能环保产品就会失去被优先采购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就有不少的非节能环保产品在几百万元的招标项目中,虽其投标报价仅仅比节能产品的报价低几千元,但其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取得中标权,而节能环保产品虽是政府采购推荐的产品,但此时的供应商也只能因此而“望标兴叹”,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被优先采购的政策就是这样在误解中丧失了实施的机会。
2、一些非节能或非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用提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其他服务项目变相“提升”其竞争力,也使得节能环保产品丧失了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同采购人过分重视价格指标的道理一样,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要想被优先采购,还必须要在这个“服务”指数上处于“同等”的前提下,即,采购人只有在“服务”指标处于“同等”状态时,才会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这也是另一个理解和执行上的误区。因此,不少非节能环保商品的供应商,为了避免其在节能环保技术上弱势处境,在投标时,往往过于向采购人推荐或作出一些项目繁多的而实质上采购人并不一定需要的服务项目,以“凸显”其竞争力。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也往往就看中了这些实际工作并不需要或并不适用的“额外”服务功能或项目,他们出于产品服务功能“多多益善”的考虑,给了非节能环保商品较高的评分,从而使得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因此而丧失了被优先采购的机会,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也因此而无法得以实施。这些都是因错误理解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条件”而产生的弊端。
五、避免优先采购政策丧失实施提前的有效措施
1、要对相关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进行深入彻底的贯彻和宣传,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造成各种误解。各地、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要突出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全面系统地贯彻宣传,特别是对其中的核心条款,如节能产品的优先采购政策、环境标志产品的强制采购政策等,必须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贯彻宣传,对其中难以理解或容易造成误解的部分,更是要重点加强讲解和宣传,以切实增强节能环保产品优先采购的可操作性。
2、将投标产品是否属于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清单中的产品列入首批要考虑的评价指标体系中去,以充分提高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实质性竞争力。不言而喻,同样是节能或环保产品,但能够进入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清单的产品,其技术、质量等肯定要比其他一般的节能或环保产品要好。而在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中,却是规定在“技术、性能、服务”等指标均处于“同等”的前提下,才优先采购采购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的,这就明显将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优势作为继于“技术、性能、服务”等首批评价指标之后才要考虑的指标,这就显示不出节能以及环境标志产品的优势竞争力。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首批考虑的评价指标体系中设置一个指标,以专门评价投标产品是否属于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如属于,就酌情加分,如不属于,在这个指标上就不得分,以将其同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一样,都作为一项竞争因素进行首批通盘考虑,这样才能有助于国家的节能、环保政策功能有效实施。
3、将投标人提供的采购人不需要或不适用的“服务、性能、技术”等指标功能剔除在评价指标之外,以确保节能环保产品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更具科学合理性。所谓的评标就是对投标产品在“技术、性能、服务、报价”等方面的指标进行综合性评价审核,以衡量出各个不同产品的投标竞争力,对此,有些供应商就“扬长避短”,特别是对一些非节能或非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来说,他们为了弥补在节能或环保技术方面的弱势,就会采取增加其他一些产品功能,以提高其产品竞争力的做法,可这些功能,不同的采购人也有不同的需求,虽然产品项目的功能繁多,而对特定的采购人来说,节能或环保功能固然是大家都适用的,但仍有一些功能采购人并不需要,有的是采购人并不适用的等等。因此,对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来说,在其选定评标因素及其评价的重要性时,就必须要从“实用、实惠”角度考虑,凡采购人不需要或不适用的功能都不应纳入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中,以确保“技术、性能、服务、价格”等指标具有科学性、适用性。这样才能“去伪存真”,充分体现出面对特定采购人的特殊竞争力,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功能才能显示出他们的优势竞争力。
4、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厉打击各种变相拒绝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舞弊行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境标志产品是政府采购的一大政策功能之一,各地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到位,而对不能严格遵守和落实这项政策功能的采购人等,《采购法》及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中都作出了明确的处罚处分意见,可以依法取消采购结果、可以依法处置涉嫌舞弊行为的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支付采购资金等等,对此,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严格执法,为节能环保产品政策功能的实施保驾护航,切勿让一个细小的环节或微弱的指标优势而导致宏观的采购政策功能无法实施到位。(作者:
石宝荣 单位:江苏省东台市财政局)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
一、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条件
按财政部、国家发改委颁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以及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等规定,凡被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参与投标的几种产品在“性能、服务、技术”等方面处于“同等”的情况下,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优先”采购这些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这是国家明文规定的一项政府采购政策措施,旨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以有效促进和推动我国节能、环保事业的进步和发展。当然,从这些政策规定中我们也不难看出,节能或环保产品被“优先”采购并不是“无条件”地强制采购的,而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只有在具体的竞标过程中,几种产品在“性能、服务、技术”等等方面处于“同等”的状态而发生“势均力敌”的情况下,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的优越性才能“凸显”出来,才能享受到被优先采购的政策优惠。否则,如果不存在或丧失这个前提条件,就不能“无条件”地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
二、实际工作中对优先采购“前提条件”的错误理解
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出,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条件是各投标人在采购项目的“性能、服务、技术”等指标方面都处于“同等”的状态。可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供应商都认为,只要大家在具体的投标过程中,所提供的采购项目在性能、服务或技术等指标方面出现“互不相同”的情况下,那就说明产品的“性能、服务、技术”就是处于不“同等”的状态,节能产品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事实上,从客观上讲,对任何采购项目来说,无论有多少个供应商前来投标,他们所提供的项目在性能、服务或技术等方面相互之间“不约而同”地出现“同等”的状态几乎是不可能的,这样,如按此思路来理解,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就将永远不会存在或发生,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将永远得不到优先采购。而事实上并非如此。这就充分暴露出实际工作中对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存在严重误解的现象。
三、对优先采购“提前条件”造成误解的根本原因
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明确规定,对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在“技术、性能、服务”等指标均处于“同等”的情形下,采购人必须要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而对技术、性能、服务等如此众多的指标都处于“同等”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种“同等”的情形并不是在各个投标人之间相互“比较”而处于“同等”的状态,而是相对于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来比较的,这个比较的基础或标准不能发生偏差,否则不仅无法达到比较结果,还会误导了有关方面。事实上,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只是将投标人的投标结果与采购人的实际需求相比较的,如果投标人投标时作出的服务承诺、拟提供的产品性能或技术等都能满足采购人的需求,那么,就可以说明各个供应商在“技术、性能、服务”等指标方面就是处于“同等”的情形下,在这种“同等”的情形下,即使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性能或技术等再优越,或所提供的指标值大大地超出了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等,这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指标或功能都不作为竞争力来考虑,而都被认定为满足了采购人的需求而处于“同等”的竞争状态。
举例来说,某采购人的一个采购项目,要求某一技术指标值至少要达到1500,此时有甲、乙、丙、丁四个参与投标活动的合格供应商(若甲供应商提供的是节能产品,其他三个供应商提供的是非节能产品),如他们报出或承诺的指标值分别为1660、1700、1900、1800。这样,如果按对节能产品优先采购政策的错误理解,将上述四个指标值进行相互比较,就会发现这四个技术指标值相互并不相等,此时就不能优先采购甲供应商提供的节能产品;若按对节能产品优先采购政策的正确理解,将这四个技术指标值与采购人的需求比较,就会发现,他们提供的这技术指标值都满足了采购人的实际需求,这说明大家都处于“同等”的状态,这时,就只能优先采购甲供应商提供的节能产品。出现这两种不同结果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优先采购“前提条件”的不同角度理解。
四、因对“提前条件”的误解而造成的弊端
1、有的误认为,“前提条件”就是投标人报出的指标值必须要“相互之间”处于相等的情形,因而就千方百计地以局部微弱的性能、技术或价格等优势“打破”节能环保产品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
有关优先采购政策中明确规定,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在“技术、性能、服务、价格”等指标均处于“同等”的情形下,可以享受被优先采购的待遇。对此规定,由于存在着误解和执行上的误区等,从而导致这些指标在相互比较中要处于“同等”状态的概率是非常小的,加之采购人也过分地注重投标价指标,因此,只要非节能环保产品在投标报价上比节能环保产品少,那怕只少一元,上述指标就不属于处于“同等”的状态,节能环保产品就会失去被优先采购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就有不少的非节能环保产品在几百万元的招标项目中,虽其投标报价仅仅比节能产品的报价低几千元,但其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取得中标权,而节能环保产品虽是政府采购推荐的产品,但此时的供应商也只能因此而“望标兴叹”,节能产品和环境标志产品被优先采购的政策就是这样在误解中丧失了实施的机会。
2、一些非节能或非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用提供超出采购人需求的其他服务项目变相“提升”其竞争力,也使得节能环保产品丧失了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同采购人过分重视价格指标的道理一样,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要想被优先采购,还必须要在这个“服务”指数上处于“同等”的前提下,即,采购人只有在“服务”指标处于“同等”状态时,才会优先采购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这也是另一个理解和执行上的误区。因此,不少非节能环保商品的供应商,为了避免其在节能环保技术上弱势处境,在投标时,往往过于向采购人推荐或作出一些项目繁多的而实质上采购人并不一定需要的服务项目,以“凸显”其竞争力。
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也往往就看中了这些实际工作并不需要或并不适用的“额外”服务功能或项目,他们出于产品服务功能“多多益善”的考虑,给了非节能环保商品较高的评分,从而使得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因此而丧失了被优先采购的机会,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也因此而无法得以实施。这些都是因错误理解优先采购政策实施的“前提条件”而产生的弊端。
五、避免优先采购政策丧失实施提前的有效措施
1、要对相关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进行深入彻底的贯彻和宣传,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造成各种误解。各地、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要突出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全面系统地贯彻宣传,特别是对其中的核心条款,如节能产品的优先采购政策、环境标志产品的强制采购政策等,必须要进行认真细致的贯彻宣传,对其中难以理解或容易造成误解的部分,更是要重点加强讲解和宣传,以切实增强节能环保产品优先采购的可操作性。
2、将投标产品是否属于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清单中的产品列入首批要考虑的评价指标体系中去,以充分提高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实质性竞争力。不言而喻,同样是节能或环保产品,但能够进入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清单的产品,其技术、质量等肯定要比其他一般的节能或环保产品要好。而在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中,却是规定在“技术、性能、服务”等指标均处于“同等”的前提下,才优先采购采购节能产品或环境标志产品的,这就明显将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优势作为继于“技术、性能、服务”等首批评价指标之后才要考虑的指标,这就显示不出节能以及环境标志产品的优势竞争力。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首批考虑的评价指标体系中设置一个指标,以专门评价投标产品是否属于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如属于,就酌情加分,如不属于,在这个指标上就不得分,以将其同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一样,都作为一项竞争因素进行首批通盘考虑,这样才能有助于国家的节能、环保政策功能有效实施。
3、将投标人提供的采购人不需要或不适用的“服务、性能、技术”等指标功能剔除在评价指标之外,以确保节能环保产品被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更具科学合理性。所谓的评标就是对投标产品在“技术、性能、服务、报价”等方面的指标进行综合性评价审核,以衡量出各个不同产品的投标竞争力,对此,有些供应商就“扬长避短”,特别是对一些非节能或非环境标志产品的供应商来说,他们为了弥补在节能或环保技术方面的弱势,就会采取增加其他一些产品功能,以提高其产品竞争力的做法,可这些功能,不同的采购人也有不同的需求,虽然产品项目的功能繁多,而对特定的采购人来说,节能或环保功能固然是大家都适用的,但仍有一些功能采购人并不需要,有的是采购人并不适用的等等。因此,对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来说,在其选定评标因素及其评价的重要性时,就必须要从“实用、实惠”角度考虑,凡采购人不需要或不适用的功能都不应纳入竞争力评价指标体系中,以确保“技术、性能、服务、价格”等指标具有科学性、适用性。这样才能“去伪存真”,充分体现出面对特定采购人的特殊竞争力,节能或环境标志产品的功能才能显示出他们的优势竞争力。
4、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严厉打击各种变相拒绝优先采购节能环保产品的舞弊行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节能、环境标志产品是政府采购的一大政策功能之一,各地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必须要严格遵守并认真执行到位,而对不能严格遵守和落实这项政策功能的采购人等,《采购法》及节能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中都作出了明确的处罚处分意见,可以依法取消采购结果、可以依法处置涉嫌舞弊行为的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拒绝支付采购资金等等,对此,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要严格执法,为节能环保产品政策功能的实施保驾护航,切勿让一个细小的环节或微弱的指标优势而导致宏观的采购政策功能无法实施到位。(作者:
石宝荣 单位:江苏省东台市财政局)
来源:《中国招标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