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透明度 维护供应商正当权益
http://www.scbid.com/index.php
发布日期:2012年04月20日
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提高透明度非常必要。建立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有助于采购机构评估供应商的能力,加快评标进程,还有助于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降低运行成本。
合同授予方面贯彻透明度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合同授予的评标标准;另一个是合同授予后的信息,即发布中标公告。
有正确且透明的程序、良好的行为后,在供应商认为采购活动并未执行正确程序或者发生其他不公正现象时,投诉制度将成为最后的处理手段。因此,工作组在磋商过程中,还针对国内审议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1、供应商资格审查的透明度
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提高透明度非常必要。建立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有助于采购机构评估供应商的能力,加快评标进程,还有助于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降低成本。
针对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工作组成员提出以下不同观点:
一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政府有关社会和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资格审查的透明度标准应当贯彻公开、透明、效率、公平、统一披露信息、充分反映供应商意向等原则。为此,透明度协议应当强调,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事先公开的标准。任何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修改必须通知所有供应商。
二是有的成员指出,资格预审制度不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未参加资格预审但符合资格预审标准的供应商,应当与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享有同样的参加投标的机会。
三是有的成员认为,应当分别规定参加一揽子采购项目和单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服务项目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比货物采购项目更加重要。
四是有的成员强调,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公平,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之前完成。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技术能力、客户评价、财务能力、履约能力、质量控制、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自律承诺等。
但也有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应当千篇一律,应根据项目情况、采购方式具体确定。在多边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规定统一标准很不现实,也不是工作的职责。透明度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提出强制标准或者列出标准清单,没有任何意义。
五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采购机构应当公开选择专家的标准以及确定专家的方式通知所有供应商。但也有成员认为,专家小组应当由政府组建,而不是采购机构的职权范围。在工作组讨论中,对于供应商提出申请但未得到答复的问题引起了各成员的关注,各成员较为统一的意见是,资格审查结果应当在招标前通知所有的供应商。
六是有的成员指出,一旦资格预审邀请函或者招标文件规定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坚持非歧视性原则。资格预审条件应当以非歧视性方式进行公告,这也不妨碍在资格条件中对国内供应商给予优惠待遇。
七是有的成员还指出,资格审查应当遵循适当程序。供应商一旦发现资格审查工作未按规定执行,有权对资格审查结果提出投诉。但有的成员认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适用非歧视性原则超越了透明度概念的范畴。尽管对国内供应商实行优惠属于歧视政策,但透明度协议中不应对此提出非歧视要求。有的成员还提出,在某些采购方式中,即使有些供应商认为符合事先公告的资格条件,但是很难推翻资格审查结论。
7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提高透明度非常必要。建立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有助于采购机构评估供应商的能力,加快评标进程,还有助于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降低成本。
针对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工作组成员提出以下不同观点:
一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政府有关社会和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资格审查的透明度标准应当贯彻公开、透明、效率、公平、统一披露信息、充分反映供应商意向等原则。为此,透明度协议应当强调,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事先公开的标准。任何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修改必须通知所有供应商。
二是有的成员指出,资格预审制度不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未参加资格预审但符合资格预审标准的供应商,应当与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享有同样的参加投标的机会。
三是有的成员认为,应当分别规定参加一揽子采购项目和单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服务项目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比货物采购项目更加重要。
四是有的成员强调,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公平,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之前完成。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技术能力、客户评价、财务能力、履约能力、质量控制、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自律承诺等。
但也有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应当千篇一律,应根据项目情况、采购方式具体确定。在多边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规定统一标准很不现实,也不是工作的职责。透明度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提出强制标准或者列出标准清单,没有任何意义。
五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采购机构应当公开选择专家的标准以及确定专家的方式通知所有供应商。但也有成员认为,专家小组应当由政府组建,而不是采购机构的职权范围。在工作组讨论中,对于供应商提出申请但未得到答复的问题引起了各成员的关注,各成员较为统一的意见是,资格审查结果应当在招标前通知所有的供应商。
六是有的成员指出,一旦资格预审邀请函或者招标文件规定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坚持非歧视性原则。资格预审条件应当以非歧视性方式进行公告,这也不妨碍在资格条件中对国内供应商给予优惠待遇。
七是有的成员还指出,资格审查应当遵循适当程序。供应商一旦发现资格审查工作未按规定执行,有权对资格审查结果提出投诉。但有的成员认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适用非歧视性原则超越了透明度概念的范畴。尽管对国内供应商实行优惠属于歧视政策,但透明度协议中不应对此提出非歧视要求。有的成员还提出,在某些采购方式中,即使有些供应商认为符合事先公告的资格条件,但是很难推翻资格审查结论。
2 、合同授予:标准预先确定 结果及时公开
合同授予方面贯彻透明度原则其核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合同授予的评标标准;另一个是合同授予后的信息,即发布中标公告。
关于合同授予,工作组成员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成员认为,在合同授予方面实行透明度的最根本要求是,严格按照事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包括技术规格)以及满足这些标准的具体情况,作出合同授予的决定。评标标准必须在整个采购过程中非常明确,任何关于评标标准的新信息必须按照非歧视原则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有的成员指出,在这方面应当有一定灵活性,尤其是采购机构希望通过与供应商谈判得到更好条件的采购项目,如关于寻求建议书的招标等。另外,为了确保严格按照事前确定的评标标准作出合同授予决定,评标标准应当尽可能客观。也有的成员认为,透明度协议主要规定基本原则,不应当对评标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政府采购领域,合同授予后的信息也是透明度的重要因素,即发布中标公告,从而表明落标供应商及其他成员得到了平等对待,采购活动遵守了事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各项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符合产业界以及其他政府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落标供应商吸取教训、改正不足之处。对此,有的成员认为,对事前未进行公告的采购项目,发布中标公告是尤其重要的。有的成员指出,发布中标公告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采购项目。对限制性招标也要求发布中标公告会增加采购机构的管理成本。还有的成员提出,如果不公告此类采购项目的中标信息,采购机构对即使完全符合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也可能会采用限制性招标采购方式。
总体上看,成员关于合同授予信息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具体归纳如下:
一是中标结果是及时公告还是直接书面通知中标人,应尊重各国实践情况。有的成员认为,落标供应商应当接到通知,但如果落标信息也要公布,则要支付昂贵的费用。有些国家采用标准格式,仅告知供应商落标的原因。也有的成员认为,发布中标公告与直接通知具有较高成本效益。发布中标公告的义务,是促进采购机构依法授予合同的保障措施;如果仅采取通知方式是否满足透明度协议规定的目标。
二是解释落标原因还是发布中标公告,应当由各成员自行决定。无论是解释落标原因还是发布中标公告,都要注意保护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有的成员认为,解释落标原因只是补充措施,不能取代发布中标公告。有的成员指出,将评标结果分别通知供应商既费时间,还耗费财力。还有的成员提出折衷方案,为了既遵守透明度规则,又不至于增加管理负担,可以简化中标公告内容,详细说明落标原因。
关于保护供应商的商业机密。有的成员提出,中标公告的信息内容只涉及下列信息:中标供应商名称、中标金额以及技术特征,不含有损商业机密的信息。有的成员认为,解释落标原因并无实际意义,因为许多投标信息在商业上都非常敏感,没有有关投标人的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还有的成员表示,关于保护商业机密问题,WTO有关协议中对此已作出了规定。
关于对落标人解释落标原因,各成员共提出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规定时间内(因成员而异)按照透明度要求,作出原则性解释。许多成员支持这种选择。第二种方式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清单格式说明落标原因。清单内容包括:采购机构名称和地址、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供货时间、特殊要求、采购时间、最低和最高投标价、采购方式、中标供应商名称和地址、中标合同公告日期、评标小组的评标地点以及各供应商的具体情况等,以及应要求进一步披露的有关信息等。第三种方式是,应落标供应商要求,当将评标结果通知落标供应商,并解释落标原因,包括为什么落标或者中标供应商中标原因,以确保每一个供应商的投标都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评价标准,公平和公正地予以对待。这样做非常重要,是实现透明度的保证,对于合同授予信息有限的情况尤其必要。而且,解释落标原因还具有教育功能,能让落标供应商对照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作对比分析,取长补短。
三是应当在固定的时间框架内公开合同授予信息。对此作出响应的观点有:一是合同授予信息应当包括清单格式中的内容。部分成员支持这个观点,但也有一些成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对合同授予信息的公告内容列出清单,超越了透明度协议的范围,即使要在协议中以附件形式列明此类清单,都应当是非强制性的。工作组应当考虑的是,在协议中应当明确,中标公告的内容是依据基本原则还是清单确定。二是对于采用不够透明采购方式(如限制性招标等)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清单方式发布中标公告,解释采用这种采购方式的原因,以及说明事先未公开采购机会的理由。部分成员支持这一观点,还有些成员指出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都应当公告中标信息,也有些成员表示此类规定不属于透明度协议的范畴。
3、国内审议程序:
应公正处理供应商投诉
有观点认为,为了确保政府采购实践活动的透明度,仅建立规则是不够的,还应当建立国内审议机制,增强责任感,促进各方面对有关规则的尊重。
建立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有效审议的机制,是透明度协议的重要因素。投诉处理机制将促进整个采购活动遵循适当程序,体现采购机构的社会责任,从而确保透明度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建立审议机制,还能促进采购机构依法开展采购活动,提高决策行为的透明度,增强公众对政府采购的信心。
尽管有正确且透明的程序、良好的行为,在供应商认为采购活动并未执行正确程序或者发生其他不公正现象时,投诉制度将成为最后的处理手段。工作组在磋商过程中,针对国内审议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综述如下:
是否应对审议机制进行规定
关于透明度协议是否应对国内审议机制进行规定的讨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透明度协议应当包括在国内建立一套机制,无论是管理还是司法方面的规定,都应当向国内和外国供应商公开,便于供应商在因腐败原因导致政府采购程序失效时,能够有效地进行投诉。
另一种观点是,审议问题超出了透明度的范围,不是工作组的任务。国内行政或者司法审议机制是因履行国内公共责任而建立的国内管理体系,与透明度协议无关。透明度协议有关审议问题的规定,有可能被某些社会机构利用,在国内政治领域制造混乱,而且还会大幅度提高投诉率,增加不必要的管理成本。
对国内审议机制规定的内容
关于透明度协议应如何对国内审议机制进行规定的讨论,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透明度协议对采购程序进行审议的义务,应当仅局限于协议适用范围内的有关行为,而不应当涉及有关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的实质性内容。从透明度角度看,由于这方面内容很难与其他内容清晰地分离出来,工作对此应予以指导。
另一种观点是,许多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为了确保适当程序和体现公共责任,都建立了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审议程序,其中已经体现了透明度协议有关国内审议机制的要求。
同时强调,透明度协议中任何关于国内审议程序的规定,都应当考虑成员在这方面的实际情况,不应当制定与现行合理存在的行政或者司法审议程序相冲突的特殊审议机制,要全面尊重成员现行的制度。
透明度协议的有关规定都要有灵活性,应当允许各成员依据国内法,或者按照符合国内法律体制的行政或者司法审议机制,确定国内审议机制。工作组应当提倡或者尽力要求成员建立国内审议机制,具体审议程序由各成员自行决定,只要能体现透明和独立的要求就行。
还有一种观点是,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简便而且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成员现行独立的行政管理制度、司法制度或者审议机制。这类规定应当确保供应商对采购机构的行为和程序的透明性提出质疑和投诉时,能够透明、及时和独立地作出处理决定。按照WTO的程序,对这类规定进行审议的范围,应当局限在按照国内法律和程序执行透明度协议有关要求的行为方面。
关于国内审议机制
关于国内审议机制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各成员也提出了各自意见。
有的成员强调,各成员政府应当确保建立独立的调查机制,明确开展调查的条件、范围、内容和目标,包括对采购官员的决策和行为进行内部审查等。例如,由一个利益受损的供应商对采购机构投诉而进行的调查。调查事务可以由政府机构承担,也可以由外部机构承担,但这些调查机构都应当相对独立。具体可以包括:政府专门负责调查舞弊官员的调查机构、政府审计机构、议员代表,还有司法机构、非政府机构或者不受政府影响的独立机构。
有的成员认为,国内审议程序的作用,要么是检查政府采购实践或者具体采购程序是否符合国内法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要么是检查政府采购实践是否符合透明度协议确定的原则。对投诉的审议或者其他争端解决机制通常是发生在合同授予之后,不可能推翻已作出的采购决定、取消合同或者重新采购。透明度协议中有关此类机制的功能,应当仅限于审查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或者法律是否作修改。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成员之间因履行WTO义务而产生的分歧,而国内审议机制则是各成员处理境内供应商的投诉。在WTO体制中,投诉针对的是成员履行义务的情况。在透明度协议中,国内审议机制针对的是采购机构在国内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情况。因此,WTO的审议程序不应当适用推翻国内采购机构已作出采购决策的情形。
还有的成员指出,所有供应商包括来自其他WTO成员的供应商都可以提出投诉。但也有成员认为,只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能提出投诉。
对此,有的成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讨论,即外国供应商是否可以依据现行的国内行政或者司法审议机制向政府机构提出投诉,或者为了保证外国供应商的投诉权利,是否应当在透明度协议中规定特别程序。
审议条款下的补救机制
关于审议条款下补救机制的讨论,工作组成员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是许多国家的审议制度对权利受到损害的供应商规定了补救方式。二是为了保护供应商利益,预防采购机构的不规范行为,透明度协议中应当规定多种补救方式。三是补救方式中应当包括纠正形式,如更正不规范的程序、重新招标、索赔损失等。四是应由独立机构对招标程序的投诉进行审议,确定可能的损失或者管理职责。五是补救机制中的补偿,应当仅限于根据行政或者司法判定的由不规范程序造成的损失。
其他成员认为,透明度协议中不应对补救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具体理由包括:一是有关补救方式的规定超越了透明度的范围。透明度协议中规定建立审议机制就足够了,不应当明确具体的补救方式。二是规定补救机制的义务有可能对政府采购实践产生消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讲,采购机构为了避免承担补救责任,减少风险,会产生限制外商准入倾向。
此外,有的成员提出,他们对审议问题还未形成系统意见,但提出下列意见请工作组予以讨论研究:
一是鼓励供应商直接与采购机构协商,尽早解决问题。各采购机构应当有处理此问题的程序。二是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寻求媒体或称职的独立机构协助解决。三是供应商经与采购机构协商难以形成共识的,透明度协议中可以规定供应商向司法或者行政以及其他独立机构提出投诉。但有关规定应当有灵活性,由各成员政府决定是否应当向指定的司法、行政机构提出投诉。四是有关审议的规定应当要求审议机构必须公正,并且不能参与具体采购活动。对此,可参考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五是审议程序应当客观和依法进行。六是对于正式投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其职能或者国家规定的监督采购过程的机制进行审议。七是审议结论应当公告,作出结论的原因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八是审议程序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
合同授予方面贯彻透明度原则的核心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合同授予的评标标准;另一个是合同授予后的信息,即发布中标公告。
有正确且透明的程序、良好的行为后,在供应商认为采购活动并未执行正确程序或者发生其他不公正现象时,投诉制度将成为最后的处理手段。因此,工作组在磋商过程中,还针对国内审议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
1、供应商资格审查的透明度
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提高透明度非常必要。建立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有助于采购机构评估供应商的能力,加快评标进程,还有助于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降低成本。
针对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工作组成员提出以下不同观点:
一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政府有关社会和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资格审查的透明度标准应当贯彻公开、透明、效率、公平、统一披露信息、充分反映供应商意向等原则。为此,透明度协议应当强调,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事先公开的标准。任何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修改必须通知所有供应商。
二是有的成员指出,资格预审制度不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未参加资格预审但符合资格预审标准的供应商,应当与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享有同样的参加投标的机会。
三是有的成员认为,应当分别规定参加一揽子采购项目和单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服务项目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比货物采购项目更加重要。
四是有的成员强调,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公平,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之前完成。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技术能力、客户评价、财务能力、履约能力、质量控制、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自律承诺等。
但也有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应当千篇一律,应根据项目情况、采购方式具体确定。在多边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规定统一标准很不现实,也不是工作的职责。透明度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提出强制标准或者列出标准清单,没有任何意义。
五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采购机构应当公开选择专家的标准以及确定专家的方式通知所有供应商。但也有成员认为,专家小组应当由政府组建,而不是采购机构的职权范围。在工作组讨论中,对于供应商提出申请但未得到答复的问题引起了各成员的关注,各成员较为统一的意见是,资格审查结果应当在招标前通知所有的供应商。
六是有的成员指出,一旦资格预审邀请函或者招标文件规定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坚持非歧视性原则。资格预审条件应当以非歧视性方式进行公告,这也不妨碍在资格条件中对国内供应商给予优惠待遇。
七是有的成员还指出,资格审查应当遵循适当程序。供应商一旦发现资格审查工作未按规定执行,有权对资格审查结果提出投诉。但有的成员认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适用非歧视性原则超越了透明度概念的范畴。尽管对国内供应商实行优惠属于歧视政策,但透明度协议中不应对此提出非歧视要求。有的成员还提出,在某些采购方式中,即使有些供应商认为符合事先公告的资格条件,但是很难推翻资格审查结论。
7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提高透明度非常必要。建立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有助于采购机构评估供应商的能力,加快评标进程,还有助于采购机构和供应商降低成本。
针对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制度,工作组成员提出以下不同观点:
一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有助于促进政府有关社会和产业政策目标的实现。资格审查的透明度标准应当贯彻公开、透明、效率、公平、统一披露信息、充分反映供应商意向等原则。为此,透明度协议应当强调,供应商注册和资格审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事先公开的标准。任何关于供应商资格条件的修改必须通知所有供应商。
二是有的成员指出,资格预审制度不应当具有排他性,对于未参加资格预审但符合资格预审标准的供应商,应当与已经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享有同样的参加投标的机会。
三是有的成员认为,应当分别规定参加一揽子采购项目和单项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服务项目的供应商资格要求比货物采购项目更加重要。
四是有的成员强调,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效率和公平,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应当在招标之前完成。对供应商资格审查内容包括:技术能力、客户评价、财务能力、履约能力、质量控制、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自律承诺等。
但也有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条件不应当千篇一律,应根据项目情况、采购方式具体确定。在多边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规定统一标准很不现实,也不是工作的职责。透明度协议中对供应商资格提出强制标准或者列出标准清单,没有任何意义。
五是有的成员指出,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由采购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采购机构应当公开选择专家的标准以及确定专家的方式通知所有供应商。但也有成员认为,专家小组应当由政府组建,而不是采购机构的职权范围。在工作组讨论中,对于供应商提出申请但未得到答复的问题引起了各成员的关注,各成员较为统一的意见是,资格审查结果应当在招标前通知所有的供应商。
六是有的成员指出,一旦资格预审邀请函或者招标文件规定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应当坚持非歧视性原则。资格预审条件应当以非歧视性方式进行公告,这也不妨碍在资格条件中对国内供应商给予优惠待遇。
七是有的成员还指出,资格审查应当遵循适当程序。供应商一旦发现资格审查工作未按规定执行,有权对资格审查结果提出投诉。但有的成员认为,供应商资格审查适用非歧视性原则超越了透明度概念的范畴。尽管对国内供应商实行优惠属于歧视政策,但透明度协议中不应对此提出非歧视要求。有的成员还提出,在某些采购方式中,即使有些供应商认为符合事先公告的资格条件,但是很难推翻资格审查结论。
2 、合同授予:标准预先确定 结果及时公开
合同授予方面贯彻透明度原则其核心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合同授予的评标标准;另一个是合同授予后的信息,即发布中标公告。
关于合同授予,工作组成员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成员认为,在合同授予方面实行透明度的最根本要求是,严格按照事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包括技术规格)以及满足这些标准的具体情况,作出合同授予的决定。评标标准必须在整个采购过程中非常明确,任何关于评标标准的新信息必须按照非歧视原则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有的成员指出,在这方面应当有一定灵活性,尤其是采购机构希望通过与供应商谈判得到更好条件的采购项目,如关于寻求建议书的招标等。另外,为了确保严格按照事前确定的评标标准作出合同授予决定,评标标准应当尽可能客观。也有的成员认为,透明度协议主要规定基本原则,不应当对评标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在政府采购领域,合同授予后的信息也是透明度的重要因素,即发布中标公告,从而表明落标供应商及其他成员得到了平等对待,采购活动遵守了事前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各项要求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符合产业界以及其他政府的利益,同时也有助于落标供应商吸取教训、改正不足之处。对此,有的成员认为,对事前未进行公告的采购项目,发布中标公告是尤其重要的。有的成员指出,发布中标公告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已发布招标公告的采购项目。对限制性招标也要求发布中标公告会增加采购机构的管理成本。还有的成员提出,如果不公告此类采购项目的中标信息,采购机构对即使完全符合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也可能会采用限制性招标采购方式。
总体上看,成员关于合同授予信息方面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具体归纳如下:
一是中标结果是及时公告还是直接书面通知中标人,应尊重各国实践情况。有的成员认为,落标供应商应当接到通知,但如果落标信息也要公布,则要支付昂贵的费用。有些国家采用标准格式,仅告知供应商落标的原因。也有的成员认为,发布中标公告与直接通知具有较高成本效益。发布中标公告的义务,是促进采购机构依法授予合同的保障措施;如果仅采取通知方式是否满足透明度协议规定的目标。
二是解释落标原因还是发布中标公告,应当由各成员自行决定。无论是解释落标原因还是发布中标公告,都要注意保护供应商的商业秘密。有的成员认为,解释落标原因只是补充措施,不能取代发布中标公告。有的成员指出,将评标结果分别通知供应商既费时间,还耗费财力。还有的成员提出折衷方案,为了既遵守透明度规则,又不至于增加管理负担,可以简化中标公告内容,详细说明落标原因。
关于保护供应商的商业机密。有的成员提出,中标公告的信息内容只涉及下列信息:中标供应商名称、中标金额以及技术特征,不含有损商业机密的信息。有的成员认为,解释落标原因并无实际意义,因为许多投标信息在商业上都非常敏感,没有有关投标人的同意不得对外披露。还有的成员表示,关于保护商业机密问题,WTO有关协议中对此已作出了规定。
关于对落标人解释落标原因,各成员共提出了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在规定时间内(因成员而异)按照透明度要求,作出原则性解释。许多成员支持这种选择。第二种方式是,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清单格式说明落标原因。清单内容包括:采购机构名称和地址、采购项目、采购数量、供货时间、特殊要求、采购时间、最低和最高投标价、采购方式、中标供应商名称和地址、中标合同公告日期、评标小组的评标地点以及各供应商的具体情况等,以及应要求进一步披露的有关信息等。第三种方式是,应落标供应商要求,当将评标结果通知落标供应商,并解释落标原因,包括为什么落标或者中标供应商中标原因,以确保每一个供应商的投标都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及评价标准,公平和公正地予以对待。这样做非常重要,是实现透明度的保证,对于合同授予信息有限的情况尤其必要。而且,解释落标原因还具有教育功能,能让落标供应商对照中标供应商的情况作对比分析,取长补短。
三是应当在固定的时间框架内公开合同授予信息。对此作出响应的观点有:一是合同授予信息应当包括清单格式中的内容。部分成员支持这个观点,但也有一些成员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对合同授予信息的公告内容列出清单,超越了透明度协议的范围,即使要在协议中以附件形式列明此类清单,都应当是非强制性的。工作组应当考虑的是,在协议中应当明确,中标公告的内容是依据基本原则还是清单确定。二是对于采用不够透明采购方式(如限制性招标等)的采购项目,应当采取清单方式发布中标公告,解释采用这种采购方式的原因,以及说明事先未公开采购机会的理由。部分成员支持这一观点,还有些成员指出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都应当公告中标信息,也有些成员表示此类规定不属于透明度协议的范畴。
3、国内审议程序:
应公正处理供应商投诉
有观点认为,为了确保政府采购实践活动的透明度,仅建立规则是不够的,还应当建立国内审议机制,增强责任感,促进各方面对有关规则的尊重。
建立对政府采购程序进行有效审议的机制,是透明度协议的重要因素。投诉处理机制将促进整个采购活动遵循适当程序,体现采购机构的社会责任,从而确保透明度原则的贯彻和落实。建立审议机制,还能促进采购机构依法开展采购活动,提高决策行为的透明度,增强公众对政府采购的信心。
尽管有正确且透明的程序、良好的行为,在供应商认为采购活动并未执行正确程序或者发生其他不公正现象时,投诉制度将成为最后的处理手段。工作组在磋商过程中,针对国内审议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综述如下:
是否应对审议机制进行规定
关于透明度协议是否应对国内审议机制进行规定的讨论,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透明度协议应当包括在国内建立一套机制,无论是管理还是司法方面的规定,都应当向国内和外国供应商公开,便于供应商在因腐败原因导致政府采购程序失效时,能够有效地进行投诉。
另一种观点是,审议问题超出了透明度的范围,不是工作组的任务。国内行政或者司法审议机制是因履行国内公共责任而建立的国内管理体系,与透明度协议无关。透明度协议有关审议问题的规定,有可能被某些社会机构利用,在国内政治领域制造混乱,而且还会大幅度提高投诉率,增加不必要的管理成本。
对国内审议机制规定的内容
关于透明度协议应如何对国内审议机制进行规定的讨论,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透明度协议对采购程序进行审议的义务,应当仅局限于协议适用范围内的有关行为,而不应当涉及有关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的实质性内容。从透明度角度看,由于这方面内容很难与其他内容清晰地分离出来,工作对此应予以指导。
另一种观点是,许多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为了确保适当程序和体现公共责任,都建立了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审议程序,其中已经体现了透明度协议有关国内审议机制的要求。
同时强调,透明度协议中任何关于国内审议程序的规定,都应当考虑成员在这方面的实际情况,不应当制定与现行合理存在的行政或者司法审议程序相冲突的特殊审议机制,要全面尊重成员现行的制度。
透明度协议的有关规定都要有灵活性,应当允许各成员依据国内法,或者按照符合国内法律体制的行政或者司法审议机制,确定国内审议机制。工作组应当提倡或者尽力要求成员建立国内审议机制,具体审议程序由各成员自行决定,只要能体现透明和独立的要求就行。
还有一种观点是,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简便而且具有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成员现行独立的行政管理制度、司法制度或者审议机制。这类规定应当确保供应商对采购机构的行为和程序的透明性提出质疑和投诉时,能够透明、及时和独立地作出处理决定。按照WTO的程序,对这类规定进行审议的范围,应当局限在按照国内法律和程序执行透明度协议有关要求的行为方面。
关于国内审议机制
关于国内审议机制具体内容、适用范围等问题,各成员也提出了各自意见。
有的成员强调,各成员政府应当确保建立独立的调查机制,明确开展调查的条件、范围、内容和目标,包括对采购官员的决策和行为进行内部审查等。例如,由一个利益受损的供应商对采购机构投诉而进行的调查。调查事务可以由政府机构承担,也可以由外部机构承担,但这些调查机构都应当相对独立。具体可以包括:政府专门负责调查舞弊官员的调查机构、政府审计机构、议员代表,还有司法机构、非政府机构或者不受政府影响的独立机构。
有的成员认为,国内审议程序的作用,要么是检查政府采购实践或者具体采购程序是否符合国内法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要么是检查政府采购实践是否符合透明度协议确定的原则。对投诉的审议或者其他争端解决机制通常是发生在合同授予之后,不可能推翻已作出的采购决定、取消合同或者重新采购。透明度协议中有关此类机制的功能,应当仅限于审查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或者法律是否作修改。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解决成员之间因履行WTO义务而产生的分歧,而国内审议机制则是各成员处理境内供应商的投诉。在WTO体制中,投诉针对的是成员履行义务的情况。在透明度协议中,国内审议机制针对的是采购机构在国内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情况。因此,WTO的审议程序不应当适用推翻国内采购机构已作出采购决策的情形。
还有的成员指出,所有供应商包括来自其他WTO成员的供应商都可以提出投诉。但也有成员认为,只有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才能提出投诉。
对此,有的成员提出,应当进一步讨论,即外国供应商是否可以依据现行的国内行政或者司法审议机制向政府机构提出投诉,或者为了保证外国供应商的投诉权利,是否应当在透明度协议中规定特别程序。
审议条款下的补救机制
关于审议条款下补救机制的讨论,工作组成员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是许多国家的审议制度对权利受到损害的供应商规定了补救方式。二是为了保护供应商利益,预防采购机构的不规范行为,透明度协议中应当规定多种补救方式。三是补救方式中应当包括纠正形式,如更正不规范的程序、重新招标、索赔损失等。四是应由独立机构对招标程序的投诉进行审议,确定可能的损失或者管理职责。五是补救机制中的补偿,应当仅限于根据行政或者司法判定的由不规范程序造成的损失。
其他成员认为,透明度协议中不应对补救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具体理由包括:一是有关补救方式的规定超越了透明度的范围。透明度协议中规定建立审议机制就足够了,不应当明确具体的补救方式。二是规定补救机制的义务有可能对政府采购实践产生消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讲,采购机构为了避免承担补救责任,减少风险,会产生限制外商准入倾向。
此外,有的成员提出,他们对审议问题还未形成系统意见,但提出下列意见请工作组予以讨论研究:
一是鼓励供应商直接与采购机构协商,尽早解决问题。各采购机构应当有处理此问题的程序。二是在某些情况下,应当寻求媒体或称职的独立机构协助解决。三是供应商经与采购机构协商难以形成共识的,透明度协议中可以规定供应商向司法或者行政以及其他独立机构提出投诉。但有关规定应当有灵活性,由各成员政府决定是否应当向指定的司法、行政机构提出投诉。四是有关审议的规定应当要求审议机构必须公正,并且不能参与具体采购活动。对此,可参考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五是审议程序应当客观和依法进行。六是对于正式投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其职能或者国家规定的监督采购过程的机制进行审议。七是审议结论应当公告,作出结论的原因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供应商。八是审议程序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来源: 政府采购信息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