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能否认可竞争性谈判报价后的额外承诺
https://www.scbid.com/index.php
发布日期:2013年01月30日
问:我是某采购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我单位最近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某项目,谈判文件中要求此次采购活动只有2轮报价。谈判活动开始后,有3家参与谈判的公司分别递交了书面第二次报价,其中B公司在第二次报价中给出的报价是最低的。但是A公司在报价后承诺,如果其所报价格不是最低报价,将比最低报价再降1000元。
请问:根据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的原则,如果我们按照A公司的承诺,认定其第二次报价是在B公司报价基础上再降1000元后的最低报价,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是否合理?这样做会不会引发B公司的质疑?
答:首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认定任何一种做法是否可行,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判断流程,即:第一要看有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第二要看规章制度以及相关采购文件是如何规定的?此外,是否有通用惯例和做法可以借鉴?如果从上述方法中没有找到依据,那么最后还要回归到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上来判断问题。
该采购人提出的这个问题,从法律层面看,《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中,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并要求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总的来说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有许多问题未予明确,对具体如何报价的要求也没有详细规定。
但是,进一步根据采购人所提到的谈判文件规定,就不难看出,A公司在第二次报价后又提出“如果其所报价格不是最低报价,将比最低报价再降1000元”的承诺,实则暗含第三次报价,违反了谈判文件对采购活动只有2轮报价的要求。
再从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的惯例做法来看,采购人、谈判小组一般都会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有效报价,其中最重要的有效性表现在报价的“准确”上,而A公司在报价后多加了一项承诺,使得该报价在数值上并不明确。此外,A公司“一招走遍天”的报价方式,损害了原本给出最低报价的B公司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结果定会引起B公司的质疑投诉。试想,如果每个投标人都按此方式报价,政府采购市场的严肃性如何保证?
综上所述,采购人不仅不应该认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而且应在A公司第二次报价时,以其报价不满足谈判文件要求,将其作为无效报价文件处理,并要求其重新给出准确报价。
对于采购人自身,也应谨防类似于A公司的报价方式带来的采购风险。因为这样的报价,看似可以给采购人更多的价格优惠,不能排除有些投标人为了谋求中标机会而故意压低报价、搞恶性竞争的行为。如果供应商报价时没有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成本、相关费用、利润,以及履行合同可能存在的其他需要折算为成本的风险,没有做出实事求是的报价,就会有后期履约质量受到影响的可能,从而给采购人带来采购风险。
因此,采购人在谈判开始前,必须事先制定出谈判评审标准和程序,在对供应商的谈判方案进行评审时,按照事先公布的评审标准和程序进行。要严格按照谈判文件中的规定去执行,以避免谈判过程的主观性。同时,在制定技术方案阶段,采购人一定要对竞争性谈判中“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确定成交供应商前提有具体的标准,防止出现标准不一,而纯粹以价格最低作为定标的依据,从而把竞争性谈判等同于低价中标,使政府采购失去公平性。此外,具体到报价问题,采购人还应在谈判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不能笼统地报出一个价格,而是需要在整体项目价格费用确定后,再细化到各个小项目的具体报价情况,以免整个项目在报价环节出现纰漏,使采购人在后续采购环节处于被动。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请问:根据竞争性谈判最低价成交的原则,如果我们按照A公司的承诺,认定其第二次报价是在B公司报价基础上再降1000元后的最低报价,确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是否合理?这样做会不会引发B公司的质疑?
答:首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认定任何一种做法是否可行,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判断流程,即:第一要看有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第二要看规章制度以及相关采购文件是如何规定的?此外,是否有通用惯例和做法可以借鉴?如果从上述方法中没有找到依据,那么最后还要回归到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上来判断问题。
该采购人提出的这个问题,从法律层面看,《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第18号部长令中,规定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适用情形、必须遵循的基本程序,并要求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总的来说是原则性的规定,其中有许多问题未予明确,对具体如何报价的要求也没有详细规定。
但是,进一步根据采购人所提到的谈判文件规定,就不难看出,A公司在第二次报价后又提出“如果其所报价格不是最低报价,将比最低报价再降1000元”的承诺,实则暗含第三次报价,违反了谈判文件对采购活动只有2轮报价的要求。
再从竞争性谈判过程中的惯例做法来看,采购人、谈判小组一般都会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提供有效报价,其中最重要的有效性表现在报价的“准确”上,而A公司在报价后多加了一项承诺,使得该报价在数值上并不明确。此外,A公司“一招走遍天”的报价方式,损害了原本给出最低报价的B公司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结果定会引起B公司的质疑投诉。试想,如果每个投标人都按此方式报价,政府采购市场的严肃性如何保证?
综上所述,采购人不仅不应该认定A公司为中标供应商,而且应在A公司第二次报价时,以其报价不满足谈判文件要求,将其作为无效报价文件处理,并要求其重新给出准确报价。
对于采购人自身,也应谨防类似于A公司的报价方式带来的采购风险。因为这样的报价,看似可以给采购人更多的价格优惠,不能排除有些投标人为了谋求中标机会而故意压低报价、搞恶性竞争的行为。如果供应商报价时没有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成本、相关费用、利润,以及履行合同可能存在的其他需要折算为成本的风险,没有做出实事求是的报价,就会有后期履约质量受到影响的可能,从而给采购人带来采购风险。
因此,采购人在谈判开始前,必须事先制定出谈判评审标准和程序,在对供应商的谈判方案进行评审时,按照事先公布的评审标准和程序进行。要严格按照谈判文件中的规定去执行,以避免谈判过程的主观性。同时,在制定技术方案阶段,采购人一定要对竞争性谈判中“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确定成交供应商前提有具体的标准,防止出现标准不一,而纯粹以价格最低作为定标的依据,从而把竞争性谈判等同于低价中标,使政府采购失去公平性。此外,具体到报价问题,采购人还应在谈判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不能笼统地报出一个价格,而是需要在整体项目价格费用确定后,再细化到各个小项目的具体报价情况,以免整个项目在报价环节出现纰漏,使采购人在后续采购环节处于被动。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